返回 游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游某甲。
被告杨某甲。
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游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甲诉称,1999年,她与被告杨某甲在昆明打工相识便恋爱,随后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01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她与被告杨某甲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打,双方关系恶化,2003年,她带女儿回娘家生活。2008年,她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同居关系,永善县人民法院以(2008)永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判决杨某乙由她抚养,被告杨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440元。判决后,她到深圳打工,2011年,被告杨某甲找到她,要求再给他一次机会并承诺今后好好待她及女儿,因考虑到女儿及自己健康状况,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她便再次与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2011年8月22日,她与被告杨某甲到永善县莲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杨某甲本性未改,仍然好赌、不务正业,不照顾她与小孩。2011年10月,被告杨某甲将她留在深圳独自到其他地方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女儿一直由她的父母监护抚养,请求判决准予她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她抚养,由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游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游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游某甲的身份信息。
2、原告游某甲之父游某乙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6页,证明杨某乙系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女儿及杨某乙的身份信息。
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
4、(2008)永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9日判决原告游某甲和被告杨某甲所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游某甲抚养;由被告杨某甲每年给付杨某乙子女抚养费1440元,自2008年起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
5、原、被告之女杨某乙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因其父母不和分手,各奔东西,她一岁多就在外公家生活,父亲从未管过她的生活及学习;同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妈妈生活。
6、证人庞某某证实,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恋爱同居生育了一女,现已14岁。生育小孩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游某甲将其女儿送到娘家由其父母代为照顾、抚养,后外出打工。2008年,因感情不和,游某甲起诉与杨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杨某甲每年给付1440元的抚养费,但杨某甲从未给付。后来,因受了杨某甲的哄骗,游某甲又与杨某甲共同生活了近三年。2011年10月,因为感情不和,游某甲与杨某甲分开生活至今。
7、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均证实,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育了一女,因游某甲患有癫痫病,杨某甲对游某甲母女不管不顾,游某甲便将其女儿交由父母照顾、抚养。2008年,因双方感情不和,游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由杨某甲每年给付1440元的抚养费,但杨某甲一直未给付。后来,游某甲受了杨某甲的哄骗,又与杨某甲共同生活且办理了结婚证,办理结婚证后,杨某甲又对游某甲母女不管不顾,2011年10月,杨某甲独自将游某甲留在深圳离开,与游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另刘某某还证实,2013年,杨某甲的母亲过世,在杨某甲的要求下,游某甲回去参与安葬了杨某甲的母亲,随后便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杨某甲的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甲的身份信息。
2、调查王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十三、四年前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生育了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了近三年,两人均认为对方不照顾自己,原告游某甲便带着小孩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分开生活了近七年。分手后,2011年,杨某甲又找到游某甲,双方和好共同生活了近两年,2012年8月,杨某甲回老家照顾其父亲,原告游某甲认为杨某甲不管她,便回来要求杨某甲离婚,但没有离成,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但杨某甲一直都在抚养小孩。
3、调查杨某甲的叔叔杨某丁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自由恋爱并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生育了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比较好,一起和睦的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直到2013年,双方因买车而发生争吵,因杨某甲未按游某甲的要求到县城看她,游某甲便提出分手,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杨某甲之前买的车已经卖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4、调查被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笔录1份,证明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因原告游某甲的娘家不同意双方的婚事,便将游某甲及孩子接到娘家生活。大概2012年,双方又生活在一起,2013年3月,他妻子过世,双方还回来安葬了他的妻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前个人财产。
经质证,原告游某甲对自己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王某某证实的杨某甲一直照管女儿和双方分开及和好的时间不真实,同时表示,杨某甲母亲过世时,念及双方的情份,她回来安葬了杨某甲的母亲便向杨某甲提出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杨某丁除证实双方认识了十四、五年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是真实以外,其余都是假的;杨某丙除证实她与被告杨某甲感情好不真实以外,其余都是真实的。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庭审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形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庞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4组证据,因杨某丙、杨某丁系被告杨某甲的亲属,且原告游某甲对该三组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即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育了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了近三年后,原告游某甲便带着小孩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杨某甲分手。2011年,杨某甲找到游某甲,双方和好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昆明打工相识便恋爱,随后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01年8月3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就读于永善县民族小学。2003年,因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分居便带着女儿杨某乙回娘家生活。2008年,原告游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杨某乙并由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元,本院以(2008)永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确定:原告游某甲和被告杨某甲所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游某甲抚养;由被告杨某甲每年给付杨某乙子女抚养费1440元,自2008年起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2011年,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和好共同生活,2011年8月22日,双方在永善县莲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1年10月,被告杨某甲离开原告游某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草率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因双方年幼且未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生活近三年后因关系恶化分居生活近八年,原告游某甲向本院起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其诉求经本院判决予以支持。2011年,双方虽又和好共同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游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被告所生女杨某乙已满十周岁,在本案诉讼中,杨某乙表示愿随其母亲游某甲共同生活,且杨某乙一直随其外祖父母生活,为了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离婚后,杨某乙随原告游某甲生活较为妥当。子女抚养费,结合杨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月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游某甲抚养,由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杨某乙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05年起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各给付24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果被告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杨某甲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游某甲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樊小柱
代理审判员  吴宗友
代理审判员  魏 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