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沅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28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家中生活家具打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6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唐某甲。
4、沅陵县胜利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晚12点左右砸坏了家里所有生活用品。
5、证人宋丽环、瞿显玉、张启才、欧阳小英、赵新华、范建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从不善待婆婆,并于2015年1月10日晚12点左右砸坏了家里所有生活用品。
6、关于要求离婚的报告、照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晚12点左右砸坏了家里所有生活用品。
7、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报告、证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证明位于沅陵镇通河桥居乐巷38号木质房屋后又改建为砖瓦平房系原告婚前财产。
8、低保存折,证明唐某某下岗后生活困难正享受着国家低保。
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财产均分,原告就同意离婚。否则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4、6、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5、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5号证据不真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是从2014年12月底因经济原因才开始的;对原告出示的8号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2、3、4、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中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8号证据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28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唐某甲。2014年12月底原、被告因经济原因及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为此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家中部分生活用具打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大阳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棉被8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由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现随被告居住生活,且年纪尚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但目前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职业及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子女唐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子女唐某甲的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棉被4床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恒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 姝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