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甲与孙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确认亲子关系及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娜,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确认亲子关系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波、被告孙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告为李某乙的父亲。2013年11月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因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过程中,才告知原告李某乙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而是第三人赵某某的女儿。为此,原告与李某乙,第三人赵某某与李某乙各自进行了DNA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三人赵某某为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李某乙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第三人赵某某与李某乙存在亲生父女关系,由第三人赵某某和原告承担鉴定费并抚养孩子。
被告孙某某辩称:认可被告生育的女儿李某乙是第三人赵某某的亲生女儿的事实,因被告现在无固定居所和工作,没有抚养能力,请求第三人赵某某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用。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2012年9月,第三人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2013年3月分手,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并不知情;经鉴定后第三人认可李某乙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血缘上的父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与李某乙的父女关系,第三人同意抚养该非婚生女儿李某乙。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2012年9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又与原告李某甲相识并恋爱。2013年10月,被告生育一女孩李某乙。2013年1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告李某甲为李某乙的父亲,被告孙某某为李某乙的母亲。
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同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与李某乙的亲子关系作出鉴定结论,载明不支持李某甲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李某甲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6月,被告将李某乙留给原告后离家并外出打工。双方为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9月1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与李某乙的亲子关系作出鉴定结论,载明支持赵某某为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李某甲垫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原告将李某乙送往第三人赵某某处后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孙某某所生育的女儿李某乙与原告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同时第三人赵某某也要求确认其与李某乙的亲生父女关系,并提供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相识相恋的经过,对原告与李某乙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第三人赵某某与李某乙存在亲生父女关系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对李某乙的抚养及费用问题,因第三人赵某某同意抚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照实际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各自承担自己与李某乙进行DNA鉴定费的支出,本院确认,即第三人赵某某需要返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确认第三人赵某某与李某乙存在亲子关系;
三、非婚生女李某乙归第三人赵某某抚养,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四、第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鉴定费2000元。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