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一初字第257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有银,锡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有银,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做小生意认识,于2003年2月28日在锡市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但也过得下去。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之双方在婚前的了解不够,双方在性格上都发生了较大变化,整天因琐事争吵,经人劝说无果,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便于2008年4月3日离家(分居)去往呼和浩特打工至今,在长达6年多的分居期间,双方竟未见面。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去呼市6年,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而是为了孩子陪读,我每年都给他们寄钱。刚结婚时为了共同生活,我把三队的一处平房卖了,我住在她的房子里。这6年我一个人守着房子,我还在原告的院里盖了四十平米的小房。我的这些不能都白白的付出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在锡林浩特市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张某某以22000元的价格将自有的房屋一套卖给了郭某,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刘某某的房屋内居住,并在原告院内盖了一间小房。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去呼和浩特市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6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子系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夫离婚时所得房屋,并且赠给了其女儿孙某某,已由孙某某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原房屋已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新盖的小房面积现已无法测量,且拆迁协议上也不能体现后盖小房的面积。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婚证、证人郭某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在婚前的了解不够,婚后遇事又不能及时沟通,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去呼和浩特市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出,被告在原告的院内盖的一间40平米小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在其院内加盖了小房,但不认可被告所述的40平米,只认可面积为20平米,并称,可按照20平米予以补偿,由于该房屋已经拆迁,依据拆迁合同无法确定被告盖的小房面积,也无法进行评估。对于所盖房屋的具体平米数,虽然原、被告各执一词,无法确认,但原告同意按照20平米给予补偿被告,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加盖的小房面积为40平米,附属房屋按照0.4的比例,市场价格为3000.00元计算,被告应得24000.00元补偿(40平米×0.4×3000元÷2)。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仁孟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郭 微 微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