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孟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孟某某,女,1978年6月8日生,住德惠市。
被告于某甲,男,1975年12月9日生,住德惠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2005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19周岁。婚初感情还可以,后来因为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门市楼一处、砖瓦房两间、水稻收益21000斤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4万元依法分割;各自分得的责任田由各自经营。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债务数额及债权人与原告说的一致;我父亲已经给水稻卖了,大约3万元,钱原告已经拿走了;有共同财产门市楼一处;两间砖瓦房是1995年建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2005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19周岁。原、被告均认可存在共同债务14万元,共同财产门市楼一处。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两份、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门市楼房一处,被告虽也认可,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在组织证据后,可另行告诉。原告主张依法分割两间砖瓦房,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同居之前所建,婚后该房屋权属亦未发生变更,故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水稻收益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准确数额,且原告承认已拿走1万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组织证据后,可另行告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共同债务14万元,其中欠孟范志3万元、孟范龙2万元、原告父母3万元中的2万元,由原告孟某某负责偿还;欠原告父母3万元中的1万元、被告父母6万元,由被告于某甲负责偿还;
三、原、被告各自分得的土地,由各自耕种经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被告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