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艳,迁安市夏官营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迁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洪某乙。原被告刚开始生活时感情还可以,但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造成性格不和、无法沟通,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打工赚钱也不交给原告,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5年1月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小矛盾,但也属于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曾因上网聊天而离家出走,我也多次寻找并做原告的思想工作。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洪某乙,现在迁安市夏官营镇洪庄村幼儿园读书。2014年12月10日,原告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洪某甲于2008年被唐山市××人联合会评定为轻度肢体××,2015年1月18日被迁安市人民医院镜检诊断为:1、外伤性鼓膜穿孔(左);2、慢性中耳炎,鼓膜穿孔(右)。洪某乙于2011年5月6日被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符合骨性纤维结构不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迁安市人民医院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人证、迁安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及病理分析报告单、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收费收据及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开始同居生活且又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努力劳动、勤于沟通,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