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如发与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商终字第0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如发。
委托代理人朱大建,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中山东路2号(东陈镇双群村5、6组)。
法定代表人徐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周如发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如发一审诉称,2012年1月19日,江东公司经人介绍分两次向其借款46万元,江东公司出具借据两张。借款时担保人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未能偿还借款。诉求判令:1、江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用由江东公司负担。
江东公司一审答辩称:2012年1月19日,因需发放在建综合楼工程工人工资,从周如发处借款40万元。周如发将款项打入江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云中国银行卡账户。江东公司出具借条两份,一份为借款本金40万元,一份为利息6万元。借期三个月。以江东公司的办公楼及公寓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江东公司资金尚未到位,经与周如发协商,先行支付6万元,周如发未出具任何手续,借条亦未收回。江东公司答应待住房拆迁款到位后一次性还款,但周如发多次以种种理由向丁义华追要,至2013年6月4日,江东公司已将剩余借款全部还清,共计还款55万元。请求驳回周如发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江东公司向周如发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周如发人民币40万元整及今借到原告人民币6万元整,定于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借期内利率为5分(月利率50‰)。周如发实际出借款项40万元。6万元的借条系先行出具的涉案40万元借款按利率5分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借款逾期后,江东公司未能还本付息。
2013年2月9日,周如发向丁义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丁义华还款计人民币20万元整(包括以前的)。2013年5月24日,周如发向丁义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义华还款24万元整。2013年6月4日,周如发向丁义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义华还款5万元整,合计49万元。此后,江东公司未再还款,周如发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江东公司立即偿还周如发借款4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用由江东公司负担。
另查,丁义华与江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云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如发与江东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关于周如发实际出借资金金额的认定,2012年1月19日,江东公司虽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和金额为6万元的两份借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周如发实际出借资金为40万元,6万元的借条系先行出具的40万元借款在借期三个月内按利率5分计算的利息,周如发并未实际另外出借6万元资金,故周如发实际出借给江东公司的资金应认定为40万元。
关于周如发从丁义华处所付款项应否认定为江东公司还款,周如发当庭陈述其与丁义华个人之间并无资金往来,没有借贷关系。丁义华与江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云系夫妻关系,徐晓云当庭陈述丁义华所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故丁义华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周如发从丁义华处所付款项应予扣减。关于周如发从丁义华处所付款项金额的认定,2013年2月9日、5月24日、6月4日,周如发先后三次出具的收条总额为49万元,周如发陈述5月24日的收条记载为24万元,实付14万元,其中10万元并未实际取得。实际付取总金额为39万元。江东公司陈述借期三个月按5分利率标准计息的6万元已于借期届满时先行支付,周如发没有出具收条,江东公司已实际偿还55万元。2013年5月24日的收条系周如发出具,收条中明确记载收到还款24万元,故对周如发陈述实际收到14万元之说不予采信。2013年2月9日的收条中记载收到还款10万元,括号中备注“包括以前的”,应认定为截止该日,周如发共收到江东公司还款10万元。故周如发从丁义华处所付款项应认定为490000元。
关于周如发所付49万元是否足以偿还涉案40万元借款本息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涉案借款借期为三个月,借期内约定利率为5分,所谓5分利率折算月利率为50‰。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规定,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08‰。本案中,周如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照准,故借期三个月内江东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40万元×5.08‰×4×3=24384元。借款逾期后,江东公司未能还款,周如发认为仍应按约定的5分利率标准计息,江东公司认为双方未有约定,但江东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双方仍应按款项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2月9日,周如发还款20万元,截止该日,扣除借期内的利息,涉案借款利息应为40万元×5.08‰×4×295天÷30天=79925.33元。江东公司还款2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到期利息104309.33元(含借期内利息),偿还本金95690.67元,尚欠的本金为304309.33元。2013年5月24日,江东公司还款24万元,截止该日,由本金304309.33元产生的利息为304309.33元×5.08‰×4×103天÷30天=21230.24元,江东公司还款24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到期利息21230.24元,偿还本金218769.76元,尚欠本金85539.57元。2013年6月4日,江东公司还款5万元,截止该日,由本金85539.57元产生的利息为85539.57元×5.08‰×4×12天÷30天=695.26元,江东公司还款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695.26元,偿还本金49304.74元,此后,江东公司未能还款,故尚欠周如发借款本金36234.83元,对此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江东公司应予偿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如发借款本金36234.83元。二、江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如发支付利息(以36234.8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08‰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江东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周如发承担3700元,由江东公司承担400元。
上诉人周如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东公司实际偿还款项金额为19万元,而非49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0日江东公司向周如发开具的转账支票并未实际兑付,故2013年2月9日周如发向江东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不能认定其真实性;2013年5月24日收条中虽载明24万,但周如发实际收到14万元。2、江东公司向周如发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期三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并以本金40万元的15%即6万元作为违约金,江东公司逾期还款,应将该6万元作为周如发的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江东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东公司向周如发还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2、江东公司是否应向周如发支付6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
关于江东公司向周如发还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江东公司实际还款金额应为19万元而非收条载明的49万元,其中2013年2月9日的20万元收条系周如发基于2012年10月20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向江东公司出具的,但该转账支票并未实际兑现;2013年5月24日的24万元收条事实上仅收到14万元,另10万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东公司已提供了三份收条证实其向周如发还款49万元,每份收条中均有周如发本人签名,故周如发现否认收条的效力,应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现周如发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收到2013年2月9日收条中的20万元,在二审中,又称虽未拿到转账支票所载款项,但其之后已分三笔收到了该20万元;而关于24万元之收条中的10万之利息问题,既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周如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江东公司是否应向周如发支付6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周如发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该6万元违约金系2012年8月18日承诺书所载的6万元,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6万元,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即使该6万元为违约金,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其标准也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对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如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周如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蒋江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