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季茂龙与季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茂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美。
委托代理人吴汉平。
上诉人季茂龙因与被上诉人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茂龙、被上诉人季美及委托代理人吴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茂龙一审诉称,1998年季美到我家中,请我妻子的弟弟为季美的儿子介绍对象,后我妻子及弟弟回老家,但至今未归。同年春节前季美与葛友林一起多次向我索要我妻子及弟弟回老家的路费1200元,我只得将1200元给了季美。后经核实,我妻子并未向季美借路费,季美应返还该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季美返还借款1200元及利息4621.1元(利息自1998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
季美一审辩称,我于1998年请季茂龙的妻子介绍儿媳,季茂龙的妻子向我借了1200元的路费回老家,但至今未归,我于同年春节前多次向季茂龙索要,季茂龙归还了该款。借款人是季茂龙的妻子,应当由季茂龙偿还,况且季茂龙还款之后并无异议,直至去年季茂龙才找我要求返还1200元,我不同意返还。
原审经审理查明,双方所称季茂龙的妻子名为张友琴,系季茂龙同居女友,于1995年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季美为其儿子介绍对象事宜至季茂龙家中,并借给张友琴路费1200元。张友琴回娘家后,既未回来与季茂龙同居生活,也未完成为季美儿子做媒的任务。之后季美向季茂龙索要1200元,季茂龙将该款送至季美家中。
原审另查明,季茂龙于2014年2月8日向季美索要1200元时,与季美之子吴汉林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甲派出所于2014年3月31日协调处理,双方及吴汉林达成相关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之间1200元纠纷由季茂龙自行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张友琴向季美借得路费1200元后,至今未归,亦未完成做媒任务,季美向季茂龙索要借款,季茂龙自愿将1200元偿还给季美,系债的加入,季美与张友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季茂龙向季美清偿后得以消灭。2014年2月季茂龙向季美主张要求返还12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茂龙要求季美返还1200元及利息4621.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季茂龙负担。
宣判后,季茂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于法无据,季美和葛友林向上诉人借钱时说家里没钱过年,过完年后将钱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每年向季美追要钱款,季美不同意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妻子张友琴结婚是合法同居,原审判决将借贷案件的审理转为婚姻案件的审理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季美偿还上诉人借款1200元及利息4621.1元。
被上诉人季美辩称,我与上诉人季茂龙并不认识,也不在同一个居住地,不需要向他借钱。我于1998年通过葛友林请季茂龙的妻子介绍儿媳,季茂龙的妻子向我借了1200元的路费回老家,但至今未归,经和葛友林多次索要,季茂龙归还了该款。季茂龙还款之后并无异议,直至去年才找我要求返还1200元,我不同意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季茂龙主张被上诉人季美向其借款的事实能否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季茂龙上诉主张季美向其借款1200元用以家中过年,但季茂龙既未提供季美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季美认为此款系1998年其委托张友琴介绍儿媳,张友琴借1200元路费回老家未归,后经索要季茂龙归还了该款,此有季美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况且,季茂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给付1200元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向季美主张过该款,直至2014年双方才为索要该款产生纠纷由公安派出所调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季茂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茂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
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