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秋霞诉张希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马秋霞,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春红,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张希放,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秋霞诉被告张希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红,被告张希放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郑文献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郑文献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0月17日,被告还款16000元,下欠14000元未付。2014年7月9日,郑文献因病去世。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从未向原告马秋霞或其丈夫郑文献借过钱。2008年10月14日,经第一经营组组长郭建民同意,我向门市部借款现金30000元。郑文献是第一经营组管理账目的。随后我分四次于2010年2月8日将该笔款还清。我每次还钱都有郭建民清点现金和郑文献我们三方对面减账。我最后一次还款是在单位值班室后面,我把现金4000元给郭建民并把郑文献从门市部喊出来,我对郑文献说“钱还完了,借条抽了吧”,郑文献笑着说“谁还讹你,账我给你减了,借条在楼上住室里,下班后我回去给你撕掉”,出于对同事的信任,我没有再追问此事。二、郑文献经手的账目、票据和一切经济手续都是第一经营组的,不是郑文献的私有财产,郑文献去世后,原告把这些东西占为己有,是不合法的。原告应将第一经营组的账目一并提交法庭,若账上未显示我还款,我愿意承担败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郑文献与被告同系储备库的工作人员,2008年3月至2010年底,郭建民为该储备库第一经营组组长,郑文献负责该第一经营组账目手续。2008年10月14日,被告经郭建民同意向第一经营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张希放08.10.14”。借条背面左上角显示:“张希放2009年10月17日还现金16000元”。2014年7月9日,郑文献因病去世后,原告在储备库郑文献住室整理郑文献遗物时发现一张腐烂的借条,随后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申请证人郭建民出庭,郭建民到法庭证明被告是借第一经营组的款,且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借储备库第一经营组3万元,不是借原告丈夫郑文献的私人款。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在丈夫生前夫妻关系很好,在庭审调查时,对其丈夫在2008年出借给张希放的3万元一概不知。在其丈夫去世后又有能力提供该第一经营组所有账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秋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马秋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