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珺,系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进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云EV0674号豪江牌HJ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禄丰县城驶往科甲。21时30分许,吴某某驾车行至禄丰县城区世纪大街龙宇新天地售房部路段时,下着雨但吴某某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与站在机动车道上的沈绍华、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沈绍华当场死亡、鲁某某受重伤、云EV0674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珺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一年至二年的刑期过高,应在一年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云EV0674号豪江牌HJ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禄丰县城驶往科甲。21时30分许,吴某某驾车行至禄丰县城区世纪大街龙宇新天地售房部路段时,下着雨但吴某某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与站在机动车道上的沈绍华、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沈绍华当场死亡、鲁某某轻伤一级、云EV0674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沈绍华家属达成425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沈绍华家属225000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接处警单记录表,证明2014年11月6日21时33分许,黄友容电话报警。
(2)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到达现场时,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
(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6日23时25分,医务人员在禄丰县人民医院提取了吴某某的静脉血样。
(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证明吴某某和沈绍华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云EV0674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平(系吴某某的妻子),云EDK314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沈绍华。
(5)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现金存款凭条、收据,证明2015年1月26日,吴某某与沈绍华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某赔偿沈绍华亲属425000元,并已支付225000元。
(6)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第二次事故系甲车与站在机动车道内的人发生碰撞。
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
(1)锦润司鉴中心(2014)检鉴字第053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52mg/100ml。
(2)锦润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69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驾驶的云EV0674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时转向功能有效,制动功能有效,灯光装置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
(3)禄公刑鉴尸检字(2014)068号沈绍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沈绍华属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锦润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鲁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被害人鲁某某陈述,其陈述王用、其与沈绍华站在世纪大街龙宇新天地小区旁,一辆红色摩托车冲过来将沈绍华撞到10米外,其也被撞倒,医生到现场检查后说沈绍华已经死亡。
5、证人证言
(1)王用证言,其证明其、鲁某某与沈绍华站在世纪大街龙宇新天地小区旁,一辆红色摩托车冲过来将沈绍华撞到10米外,鲁某某也被撞倒,医生到现场检查后说沈绍华已经死亡。
(2)黄有容证言,其证明世纪大街龙宇新天地售楼部东侧世纪大街站着一个老年妇女、一个老年男子和一个穿雨衣的中年男子,一辆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将老年妇女撞倒,把穿雨衣的中年男子撞出去20多米,医生到现场检查后说穿雨衣的中年男子已经死亡。
(3)沈绍荣证言,其证明2014年11月6日21时许,沈绍华骑摩托车到龙湖新城上班。
(4)杨洪证言,其证明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吴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供述其酒后驾驶云EV0674号摩托车以50㎞/h的速度在龙宇新天地小区附近撞着二个人,造成沈绍华当场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和解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份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刑事和解申请书经公诉机关当庭核实,对真实性其无异议,能证明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份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见意与法律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自华
审 判 员  马会芬
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敖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