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茂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羌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茂县人,务农。
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雁、助理检察员李加琼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茂县凤仪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的过程中对王某甲驾驶的可疑车辆进行盘查及搜查,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了王某甲放置在后备箱的枪支(一支),该枪支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该枪支是以5.6mm射钉弹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能发BB弹或钢珠的非制式枪支。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挡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阿州)公(物)鉴(痕)字(2014)26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诚意,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非制式枪支一支、射钉弹31发、玻璃弹子8个、铁弹子3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茂涓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