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义明诉张杰、顾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法民二初字第818号
原告刘义明
委托代理人贾林玲,系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杰
被告顾玉萍。
委托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义明诉被被告张杰、被告顾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林玲,被告张杰,被告顾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装修其夫妻共同经营的轻纺招待所,并承诺2013年1月6日还款,现己逾期一年多只还了4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000元,赔偿逾期利息7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杰辩称,该债务系本人借款与被告顾玉萍无关。当时借款的时候本金是30000元,但原告让其书写33000元,其中3000元是利息。其已经向原告归还过7000元左右。
被告顾玉萍辩称,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借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刘义民参万参仟元整(33000),于2013年1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杰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29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关于被告张杰辩称之理由,因末向本院其借的款项是30000元及其已向原告归还过7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杰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被告顾玉萍辩称,原告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二被告系夫妻,本案中被告顾玉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张杰个人债务,故被告顾玉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杰、顾玉萍给付原告刘义民借款29000元,赔偿损失7830元(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被告张杰、被告顾玉萍共同负担。
以上款项共计37190.50元,由被告张杰、被告顾玉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姚 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