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苏世儿与魏德高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二初字第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世儿。
委托代理人王育民,系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德高。
委托代理人张俊富,系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祥林,系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世儿与被告(反诉原告)魏德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魏德高以苏世儿未返还4万元前期投资费用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世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民、魏德高委托代理人张俊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世儿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项目押金488000元,之后被告没有任何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工程项目押金1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388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德高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由于双方合作投资的工程承包计划失败,因此双方的前期投资损失亦应由双方承担。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苏世儿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德高反诉诉称,原、被告合作投资工程承包,后工程承包失败,但已支出60万元的前期费用,此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各承担30万元损失。苏世儿在该工程的洽谈中资金只到位488000元,加之苏世儿向魏德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魏德高向苏世儿支付的10万元,苏世儿还应向魏德高支付4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苏世儿支付魏德高4万元的投资前期费用;反诉诉讼费用由苏世儿承担。
反诉被告苏世儿辩称,魏德高的反诉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魏德高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魏德高向苏世儿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苏世儿现金488000元,收款事由工程项目押金”。2013年11月12日,魏德高向苏世儿出具保证一份,该保证载明“本人保证2013年11月20日将苏世儿乌海入股资金全部返还,魏德高,2013、11、12”。2013年5月3日,苏世儿向魏德高借款10万元,并向魏德高书写了借条一份;2014年1月22日,魏德高通过工商银行向苏世儿打款1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保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打款凭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魏德高已经于2013年11月12日向苏世儿出具保证书,承诺将苏世儿乌海入股资金488000元全部予以返还,故其理应按照该保证所载明的内容按时将所收到款项予以返还。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件中,魏德高虽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王能出具的收到总价为50万元的古玩彩陶的收条一份及购买烟酒礼品的收据三份,但上述证据与其欲证明的款项用于工程承包花费这一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双方一致认可魏德高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苏世儿返还了10万元,加之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将2013年5月3日苏世儿向魏德高的款借10万元予以抵消,故魏德高理应还向苏世儿退还288000元。关于苏世儿诉讼要求魏德高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无利息或损失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德高退还原告苏世儿款项288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世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魏德高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魏德高负担5238元,由原告(苏世儿自行负担2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德高负担。
以上由被告魏德高应给付的款项共计293238元,由被告魏德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世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