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许昌云与海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法民二初字第862号
原告许昌云。
被告海博文。
委托代理人海小强。
原告许昌云与被告海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海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刘XX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刘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主要用于家庭急用,并提供了她的结婚证,本人身份证和他们夫妻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9月9日一次性归还。刘XX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收条,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然为在2014年9月10日左右得知刘XX因故死亡,由于被告与刘XX是夫妻关系,且刘XX借款是由于家庭急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刘XX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虽被告与刘XX是夫妻关系,但该借款行为是刘XX个人行为,被告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家用。现刘XX去世该笔借款也无从查证,其所借款时出示的房产证也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视为对刘XX债务的抵押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博文与刘XX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昌云与刘XX系朋友关系,刘XX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2014年8月20日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XX于2013年8月20向许昌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定于2014年9月19日一次性归还,本人刘XX该借款只会用于家庭急用,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刘XX”,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刘XX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许昌云现金,人民币大写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收款人:刘XX”。现刘XX死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被告海博文与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许昌云与刘XX之间的以出具借条形式达成的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刘XX出具的收款收条,应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就被告海博文和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出具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海博文与刘XX夫妻家庭使用,且被告海博文未能证明原告与刘XX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现刘XX已死亡,故被告海博文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告海博文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博文给付原告许昌云借款10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被告海博文负担。
以上由被告海博文负担的款项共计101150元,由被告海博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昌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