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德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商初字第393号
原告徐德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5号。
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良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良诉称,2014年10月29日8时许,韩以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基建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前阙庄村交叉路口处,与前阙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在被告处投交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5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错误,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3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29日8时许,韩以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基建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前阙庄村交叉路口处,与前阙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韩以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轿车车损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为574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70元、施救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57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过高,因山东鲁伟保险公估公司已进行鉴定,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徐德良保险金65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京玉
审 判 员  孙大军
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