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爱平诉邹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冷民二初字第506号
原告王爱平。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明山,男。
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爱平就与被告邹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首独任审判,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平诉称,被告邹明山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1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29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邹明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部分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明山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明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湖南能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类型为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明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
2012年11月28日,被告邹明山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分别从原告王爱平处借款5万元、16万元,共计21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即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2.4%,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邹明山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分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被告邹明山支付的利息共计为57540元(210000元×2.4%×11个月+210000元×1%×1个月)。
2013年1月29日,被告邹明山又向原告王爱平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邹明山再次向原告王爱平借款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月利率均为2.2%,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邹明山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上述2笔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3年11月29日,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了2013年12月的利息。被告邹明山支付上述2笔借款的利息共计为17300元(30000元×2.2%×10个月+30000元×1%×1个月+50000×2.2%×9个月+50000元×1%×1个月)。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借款协议除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外,还另行约定了担保事项,即约定被告邹明山个人负责所借资金的现金退资,如本人无现金退资,则以其本人的明盛金属制品机械厂的相应资产作为抵押。被告邹明山在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均加盖了本人的印章,原告王爱民亦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湖南能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则在联系电话处加盖了公章。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贷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爱平与被告邹明山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王爱平请求被告邹明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邹明山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爱平借款本金29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核减被告邹明山实际已经支付的利息74840元)
被告邹明山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爱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邹明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晏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