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某诉谢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冷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万兴,男,系被告谢某的亲属。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首独任审判,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某。2006年6月,她外出务工,夫妻一直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外出之后,他多方多次寻找原告,为此,造成自身肢体与精神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现小孩业已长大成才,为维系家庭,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2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6日,原告李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某。2007年11月,原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谢某多次多方寻找原告李某某,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共同生育有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得到弥补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袁首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晏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