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锦衣公司诉康年公司诉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冷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湖南锦衣服装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都市星光10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垂太,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中财,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原告湖南锦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衣公司)就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首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安、谢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垂太、鲁中财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衣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从他公司处定制员工四季工作服装,该合同约定了购货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成品,向被告进行了交付。随后,双方就所买卖的工作服装进行了结算,该批货款共计10014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货款22000元,现尚欠货款78140元。之后,因被告处员工个人体征各异,他公司积极配合,对服装予以修正,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8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锦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郑文汀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购销合同,拟证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
工装采购计划,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标的物的具体情况;
收货单,拟证明原告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制作了服装,并实际交付给被告;
付款审批表,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78140元。
被告康年公司辩称,原告锦衣公司交付货物后,他公司就标的物的质量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调换或修改,但原告锦衣公司每次都推脱。2013年9月18日,双方结算时,他公司轻信原告的承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他公司再次要求调换和修改部分服装,但原告直到2014年2月25日才派人收回损坏衣服、裙子77件,共计价值20020元,另有价值6400元的32套不合格服装存放在仓库,请求核减上述不合格服装的价款。
被告康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修改服装清单,拟证明原告锦衣公司交付的77件服装存在质量问题。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他公司发给被告的服装系依据被告方提供的尺寸新制作的,不存在破损,因被告公司员工不停调换,衣服存在损耗,被告要求修补,这属于售后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78140元包括了质保金。
经审查,原告锦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被告康年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员工署名确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9日,被告康年公司因酒店经营业务的需要,需为其员工采购工作服装,在派员工实际试穿并确定服装尺码后,与原告锦衣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1、产品种类、规格型号、数量、金额,按具体附件数量定制,乙方(康年公司)预付款根据附件数量的30%支付;2、产品质量,甲方(锦衣公司)按照乙方确认的样品标准或图片款式及提供的规格进行制作,做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不合格产品由甲方负责更换;3、交货时间,以乙方预付款到账为准1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交清所需货物,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4、结算方式,预付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自动转换为购买服装款,自乙方收到甲方货物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实际发送货物总价的65%款项支付,预留5%作为保修诚信金;5、售后服务,乙方应在甲方交货后15日内向甲方提出尺码、工艺等问题,甲方应予以更换或尺寸调整。
合同签订后,被告康年公司向原告锦衣公司提供了一份服装采购计划表,该计划表列明了采购服装的种类、数量及价格。此后,原告锦衣公司于2013年8月9日,8月23日,9月17日分五批向被告康年公司交付了所定制的服装,被告则对所交付服装的数量及尺码进行检查后予以签收。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已交付的服装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所交付的服装总价款为100140元,随后,被告康年公司向原告锦衣公司支付了22000元的预付款,余款78140元(包含总价款5%的质保金)未予支付。2014年2月25日,被告康年公司将因破损等原因需要修改的77件服装交付给原告锦衣公司,原告锦衣公司依约定予以修补,并多次通知被告康年公司领回上述服装,但被告康年公司至今未予领取。此后,原告锦衣公司多次向被告康年公司催讨尚欠货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康年公司与原告锦衣公司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锦衣公司根据被告康年公司提供的采购计划表及尺码标准,按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服装之后,双方进行的结算可作为被告康年公司应付货款的依据;被告康年公司提出退回原告锦衣公司修补的77件服装及32件尺码错误的服装应当核减相应价款的答辩意见,经查,买受人负有验收货物的法定义务。原告锦衣公司在交付服装时,被告康年公司已当场对数量及尺码进行了检查,并将服装交付员工实际使用,现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提出服装质量不合格的异议,且在法庭释明后,仍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康年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锦衣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锦衣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40元。
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首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人民陪审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晏 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