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冷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述章,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双方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2008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婚后,被告爱好赌博,不务正业,因负赌债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5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民事答辩。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胡某的书面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3、冷水江市岩口镇官溪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夫妻已经分居五年。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与质证。
经审查,原告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10月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5日,原告胡某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008年12月1日,原告胡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2009年7月许,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婚前,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且共同生育有小孩,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胡某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份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五年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分居的事实系夫妻感情不和所致,且被告李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得到弥补的可能,故对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首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晏 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