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谢本严与吴友文谢重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冷民二初字第472号
原告谢本严,男。
被告吴友文,男。
被告谢重先,男。
2014年7月10日,原告谢本严就与被告吴友文、谢重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首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李国安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本严和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本严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21万元及2014年2月至起诉时的利息共计367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36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友文、谢重先承担。
原告谢本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借据,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向原告谢本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5%,按月付息。2013年7月23日,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向原告谢本严借款110000元,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
存折与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谢本严借贷资金的来源。
被告吴友文口头辩称,他对110000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谢本严主张的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异议,该款是案外人谢重前向原告谢本严借的。
被告谢重先口头辩称,原告谢本严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是案外人谢重前,因案外人谢重前在他们经营的煤坪有100000元股金,在原告谢本严的要求下,他们才协助原告谢本严扣下案外人谢重前的上述股金,与此同时,他与被告吴友文向原告谢本严出具了借据。
被告吴友文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7日,案外人谢重前向原告谢本严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谢本严对被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谢重前于2013年3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案外人谢重前出具给他的借据已经被撕毁。
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对原证1无异议,对原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谢本严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是案外人谢重前,原证3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告谢本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友文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本严与被告吴友文系亲属关系。2013年3月27日,案外人谢重前(被告谢重先的哥哥)向原告谢本严借款10万元。因案外人谢重前在两被告经营的煤坪处有股金10万元,2013年6月,原告谢本严与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共同商议,将案外人谢重前所欠原告谢本严的上述10万元债务转移给由被告吴友文、谢重先,案外人谢重前亦表示同意。同月27日,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共同向原告谢本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共向原告谢本严支付了10个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共计335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共同向原告谢本严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借款后,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共向原告谢本严支付了6个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231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以该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应当支付上述2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原告谢本严所主张的2014年6月许)共计54200元(100000元×6.0%×4×15个月÷12+110000×6.0%×4×11个月÷12),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共多支付(计算至原告谢本严所主张的2014年6月许即起诉时止)原告谢本严利息2400元(33500元+23100元-54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利率违反法律的规定外,其余均合符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就案外人谢重前所欠原告的借款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案外人谢重前与原告谢本严至今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吴友文、谢重先亦向原告谢本严出具了借据,并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即向原告谢本严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该债务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友文、谢重先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多支付的2400元利息可视为原告谢本严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谢本严主张的由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本严所主张的利息部分(计算至原告谢本严所主张的2014年6月许即起诉时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抵扣,可视为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已实际支付至起诉时止的全部利息(见另查明),故本院对原告谢本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友文、谢重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本严偿还借款210000元;
如被告吴友文、谢重先未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本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753元,合计6753元,由原告谢本严承担753元,由被告吴友文、谢重先共同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 首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 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