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邓秋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商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游春迁,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维雷、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秋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浩、刘忠(实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商初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车辆鲁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2月23日22时许,案外人周伟驾驶该车沿水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吕成非驾驶的鲁H×××××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周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并致车上多名乘员受伤,被保险车辆鲁H×××××号轿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2599元。原告投保时未在保单上签字,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书面或口头告知了原告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64420元内予以赔付。经鉴定原告未在保单上签字,且原告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取保险条款及以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免责条款,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案外人周某的赔偿义务人,其要求被告赔付给付周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2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邓秋燕车辆损失64420元、鉴定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邓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邓秋燕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付与被上诉人。2、投保单中的签字虽不是被保险人签字,但其鉴定并未包括按捺的指纹,不能证明签名处的指纹不是其按捺。3、上诉人提交的《客户投保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且该告知书中被上诉人已经签字并按捺手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酒后驾车时法律、行政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对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仅具有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秋燕辩称:一、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附上相关保险条款,答辩人亦未收到保险条款。关于按捺的指纹,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答辩人所按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酒后驾车虽然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但上诉人仍须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邓秋燕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周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饮酒驾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上诉人亦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将该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适用。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投保单中邓秋燕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上诉人提交的《客户投保告知书》中邓秋燕签名与投保单中邓秋燕签名高度相似,应某邓秋燕所签,至于《客户投保告知书》及投保单中邓秋燕的手印是否为邓秋燕按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邓秋燕所按捺。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勤
审 判 员  王广星
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