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谢瑞林与孙研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商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研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研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鱼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饲养鸡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共计欠款46500元,并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书。双方约定第一季度还款8000元、第二季度还款10000元、第三季度还款12000元、第四季度还款165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被告有正在饲养的鸡一批,现没有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研森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履行还款计划,已失去诚信,给原告造成对其不信任,况且被告现有饲养的鸡一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货款,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货款3000元,应予扣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欠其10袋饲料款,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研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瑞林货款435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保全费485元,由被告孙研森负担。
上诉人孙研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按照46500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已经计算了7100元的利息,继续要求上诉人偿还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二、2011年10月6日,被上诉人的配偶从上诉人处拿走2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三、案外人孙某未收到10包饲料,后孙某又将10包饲料款1340元结付给了被上诉人,此134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谢瑞林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双方于2013年3月2日进行算账,在这个日期之前双方的交易关系已经算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研森欠被上诉人谢瑞林饲料款465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于2013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书》为证。由于上诉人已偿还3000元,因此尚欠被上诉人43500元。上诉人主张利息7100元已包含在总货款46500中,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从孙某处借走饲料10包,价值1340元,该1340元已由孙某付给了被上诉人谢瑞林,因此,该134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孙某证明一份、菏泽金豆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单一份。本院认为,孙某所写证明、菏泽金豆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单出具的时间都为3013年1月,早于《还款书》订立时间,本院认为,《还款书》订立之前的债权债务应已结算完毕,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妻子任某是否从上诉人处借走200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鱼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孙研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谢瑞林货款435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孙研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勤
审 判 员  刘大彩
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