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谭伟涛与姚健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健利。
委托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伟涛。
委托代理人闫建军。
上诉人姚健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3日,原告谭伟涛岳父与被告姚健利,在姚庄村东稻田地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岳母电话叫来原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谭伟涛右手受伤。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883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谭伟涛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姚健利的刑事责任。2012年9月17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2)6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12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济宁永正司某所(2013)临鉴字2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询问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存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伟涛岳父与被告姚健利,因琐事在稻田地里发生纠纷,原告到达现场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谭伟涛右手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40%)。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被告主张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健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伟涛各项损失27498.79元(其中:医疗费4883元、误工费1574.33元、伙食补助费9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831.33元。45831.33元×60%=27498.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姚健利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应当采信利害关系人的虚假利害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及其岳父姚某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右手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错误采信了姚某的虚假利害陈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上诉人负有27498.79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谭伟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记载,2012年9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上诉人姚健利与被上诉人谭伟涛在唐口街道姚庄村因琐事发生厮打,被上诉人于当日在济宁市安居十里铺整骨专科诊所拍摄的X线片显示:被上诉人谭伟涛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断端错位。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4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和2012年9月15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其右手拍摄的X线片的结论与其在济宁市安居十里铺整骨专科诊所的结论相同。虽然被上诉人在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称其右手系在家中碰伤,但是其关于作出该陈述系基于想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解释,符合常理,而且因为存在公安机关就二人厮打行为所作的记录,医疗机构并未按照“在家中碰伤”的情形为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右手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谭伟涛的各项损失计算以及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姚健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