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畅畅。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健。
委托代理人刘敏,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瑞、张丽、秦畅畅、马荣璇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O13)鱼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3日10时许,受害人马某甲与其父亲原告马瑞给被告赵永健房屋按装室内楼梯,原告马瑞给站在三楼房檐的马某甲上传6米长的钢管,马某甲接到钢管,在往室内送放时与东边的高压线向碰,触电身亡。受害人马会被120拉到鱼台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121.75元。在马某甲接钢管时,被告赵永健告知其有危险。另查明,被告赵永健所建楼房东有高压线,事发后,经鱼台县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局、经信局、鱼台供电公司共同现场勘验,电线杆距楼房檐米,高压线西边线距房檐4.4米,高压线距地面垂直距离7.4米。电线杆上明确标有10KV高压及其他警示标志。被告赵永健所建房屋未经批准,也未办理建房手续。2013年8月27日,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赵永健的施工现场将《安全隐患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赵永健的岳父王某。鱼台县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已建成投入使用二十多年,当时是建在农田的沟渠上,没有任何建筑物。原告马某甲为农村居民,其与原告秦畅畅2009年12月30日生有一子马荣璇。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10千伏1.5米。被告赵永健的楼房房檐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发现其建筑物距高压线路太近时即派其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制止,并下发了《安全隐患通知书》,鱼台县供电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且高压线路已建成使用二十多年,电线杆上也有高压危险的明示,其对受害人马某甲触电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永健明知有高压线路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建造房屋,房檐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给受害人马瑞提供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施工场所,虽对马瑞在三楼房檐接6米长的钢管进行制止,但其对马瑞触电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40%)。受害人马瑞明知其施工场所附近有高压线路,不听制止,对本人造成触电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60%)。原告花费的抢救费1121.75元、死亡赔偿金9446元×20年=188920元、丧葬费42837÷2=21418.5元、马荣璇抚养费6776元÷2×14年=47432元,应按上述比例承担,即被告赵永健应承担医疗费448.7元、死亡赔偿金75568元、丧葬费85672.2元、马荣璇抚养费18972.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赵永健应承担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胎儿抚养费6098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永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瑞、张丽、秦畅畅、马荣璇医疗费448.7元、死亡赔偿金75568元、丧葬费8567.4元、马荣璇抚养费1897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原告负担2279.4元、被告赵永健负担1519.6元。
上诉人马瑞、张丽、秦畅畅、马荣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主要如下:一、国网鱼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经营管理涉案的高压供电线路,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供电公司虽对赵永健送达了《安全隐患通知书》,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同供电公司的放任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供电公司的放任行为同赵永健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了同一个危害后果,故二被上诉人应互负连带责任。三、受害人马某甲不是违法建设的行为人,其所受到的伤害,即不是其本人故意所为,也不出自于不可抗力,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马某甲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让其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公。四、依照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涉及单位的应为十万元,一审按一万元裁判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应考虑胎儿份额而未予以考虑,且该胎儿
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出生,故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赵永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损害是受害人马某甲故意造成的,故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电的危害性,其在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明知其工作场所靠近高压线而疏忽大意致使造成严重后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健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受害人马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原审判决赔偿1万元,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胎儿不具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民事权利,其并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主体。故上诉人主张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瑞、张丽、秦畅畅、马荣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责任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O13)鱼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马瑞、张丽、秦畅畅、马荣璇医疗费224.35元、死亡赔偿金37784元、丧葬费4283.7元、马荣璇抚养费948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3799元,由上诉人马瑞、张丽、秦畅畅、马荣璇负担1519.6元,被上诉人赵永健负担1519.6元,被上诉人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负担7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上诉人马瑞、张丽、秦畅畅、马荣璇负担1960.8元,被上诉人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负担4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壮男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