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金锡云与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东、朱文浩、陈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潮商初字第00146号
原告金锡云。
委托代理人金志学。
被告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强。
被告刘建东。
委托代理人马爱云。
被告朱文浩。
被告陈明祥。
原告金锡云与被告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刘建东、朱文浩、陈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锡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建东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文浩、陈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1月份,原告供给被告富强公司海安华府天地工地石灰王等建材价款共计8万余元,由刘建东、朱文浩收货。收货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有6555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富强公司索款,富强公司称实际承包人为刘建东和朱文浩,其与两承包人系挂靠关系,应由实际承包人刘建东、朱文浩付款。另外,2011年至2012年原告供给被告富强公司海门国际车城工地石灰王等建材,由陈明祥、朱文浩收货,至2013年初尚有42410元未付,被告富强公司以相同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960元。
被告刘建东辩称,本人只是被告富强公司承包的海安华府天地工地的材料员,仅负责收货,本人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7日的送货单和2014年1与18日账目明细表上的签字属实,但原告诉称本人是实际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故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朱文浩辩称,本人是富强公司海门国际车城、海安华府天地工地材料员,本人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0日的结账证明和2011年12月24日的收条上的签字属实,但本人仅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富强公司承担。
被告陈明祥辩称,本人是富强公司所在海门国际车城工地安全员,在材料员朱文浩调到海安工地后,公司让我代替材料员在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0日的收条上的签字属实,故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富强公司承担。
被告富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锡云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如东县锡云建材门市部。富强公司承建海门国际车城和海安华府天地工程。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富强公司海门国际车城工地提供废机油、石灰王、抹得乐、粘合剂等建材,价款为112410元,被告朱文浩和陈明祥分别在结账证明和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富强公司已给付70000元,尚欠42410元。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原告向富强公司海安华府天地工地提供石灰王、废机油、抹得乐、防水粉等建材,价款为80550元,被告刘建东在账目明细表和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富强公司已给付15000元,尚欠65550元。
另查明,被告刘建东、朱文浩为被告富强公司海安华府天地工地材料员,接收材料供应商的货物是他们的职责之一;被告陈明祥为被告富强公司海门国际车城工地安全员,受公司委托代收材料供应商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富强公司与南通华威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送货收条、账目明细表、送货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富强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
本院认为,海门国际车城和海安华府天地工程由被告富强公司承建,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富强公司承接的上述两工地提供石灰王、废机油等建材,价款共计为192960元,已给付85000元,尚欠107960元,有原告提供结账证明、收条、账目明细表等送货单据及被告刘建东、朱文浩、陈明祥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刘建东、朱文浩和陈明祥为上述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被告刘建东、朱文浩和陈明祥予以否认,均认为其在原告送货单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刘建东、朱文浩和陈明祥为案涉两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证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东、朱文浩和陈明祥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被告富强公司结欠原告买卖合同价款107960元应予给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锡云107960元。
二、驳回原告金锡云对被告刘建东、朱文浩、陈明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尹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