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颜某与被告司某离婚裁定书

【案例摘要】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61号
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袁锦标。
被告司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康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