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和桐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到桐柏县城关镇盘古花园门口及金龙花园商务酒店附近,在桐柏县城关镇居民田某某车上,每次以500元价格出售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4克,两次共计出售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2.8克。田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在侦查阶段举报曾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桐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带领田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盘古花园门口,让田某某以购买毒品的名义给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该处欲与田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将被告人携带的毒品3.25克予以扣押。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证据照片,称重笔录、田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三次以上贩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第三次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