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8时40分,被告人常某窜至商水县老城区北段新明眼睛店附近,将徐盼停放在过道里的电动车窃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2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李志祥的证言、被害人徐盼的陈述、商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艳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