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24日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1月2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夜,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邵永岗(已判刑)、杨林(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商水县黄寨镇唐店村北“中国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盗窃备用电池48块。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198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夜,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邵永岗(已判刑)、杨林(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商水县黄寨镇唐店村北“中国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盗窃备用电池48块。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1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证人证言。(1)证人邵永岗的证言: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大约在3点左右,邻村的杨林在俺村东头给我说:“到晚上你找个人,咱一块去拉点东西你开着车,”我说中,当时我也没有问拉啥东西,之后杨林就走了,我回家了。到晚上我同邵某某、邵留锋等人在朱集一个饭店吃了饭,回家的路上我对邵某某说:“人家叫我开着车,找个人叫给他拉点东西,你去不去”,邵某某说去,到夜里11点多时,杨林给我打电话说:“你找好人没有,”我说:“找好了,”杨林就叫我开着车拉着人到他村里(朱集乡杨寨村)接他,喊着邵某某一块到杨寨村北头公路上,杨林在车上对俺两个说是准备偷基站的电瓶里。到离项城市很近的一个基站跟前,杨林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把大门撬开,之后杨林把电瓶一块一块搬出来,邵某某接着往车上搬,我在车里摆电瓶,总共48块电瓶。邵某某一个人回家了,我和杨林把电池卸到杨林一个村的人家里了。偷了电瓶后在车上杨林说给我、邵某某每人1000块钱。
(2)证人杨林证言:2011年6、7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晚上邵永岗和他村里一个人找我说:“沙河西边有一个村有个发射塔我去看过,那发射塔里面有电瓶我们去干吧,”邵永岗开着“五菱之光”和另一个我不认识,我们三个就去了,到地方后邵永岗用门板放到墙边,就爬墙过去了,然后用撬杠把门撬开,后用剪线钳把电瓶上的线剪断,我们三个人把电瓶装上车回去了。一共40多块,卖给豆门乡万庄村西头老杨了。
(3)证人杨明山的证言:2011年7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在第一天的晚上杨军华找我问我要电瓶不要,他问我多少钱一斤,我给了3元4角一斤,我问他有多少,他说有一吨多,我问他那来的这么多电瓶,他说他在移动公司上班换下来的电瓶,他说了就走了。到第二天早上5、6点钟,杨军华领着两个人开着百色小面包车拉着48节电瓶到我家,我已算得拿9000多元,我家共计五千元钱,给了杨军华后,还欠四千多元钱。之后我就带两节电瓶到项城去卖,人家说移动公司基站的电瓶不能要,村里人告诉我说你家来了几辆车还有警车,当时我就怕了,再后来我儿子和侄子劝我投案了。
3、书证: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被盗窃电池价值人民币19800元。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春香
审 判 员  袁艳秋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梁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