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于2014年3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智某某,又名智曾用,男,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于2014年3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住商水县。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于2014年3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商水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3月3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智某某、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智某某、康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智某某、康某某经预谋。由康某某驾驶“五菱”牌小货车到107国道河南省遂平县奎旺河段,尾随被害人孙平驾驶的豫Q23566红色“凯马”牌货车,对该车实施盗窃,共盗取货车上“三明”牌猪饲料72袋。盗窃完毕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智某某介绍,以每袋150元的价格将所盗窃的饲料卖给被告人戚某某,得脏款人民币10000元。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饲料价值人民币12240元。
2、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智某某、康某某经预谋,由康某某驾驶“五菱”牌小货车到107国道河南省遂平县境内,尾随被害人郭景洋驾驶的豫AD5278红色货车,对该车实施盗窃,共盗取货车上“国森”牌猪饲料150袋。被盗饲料由被告人康某某存放在其岳母家中。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饲料价值人民币22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搜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智某某、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我啥都不知道,人家咬我哩。
被告人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没有参与。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智某某、康某某经预谋。由康某某驾驶“五菱”牌小货车到107国道河南省遂平县奎旺河段,尾随被害人孙平驾驶的豫Q23566红色“凯马”牌货车,对该车实施盗窃,共盗取货车上“三明”牌猪饲料72袋。盗窃完毕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智某某介绍,以每袋150元的价格将所盗窃的饲料卖给被告人戚某某,得脏款人民币10000元。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饲料价值人民币12240元。
2、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智某某、康某某经预谋,由康某某驾驶“五菱”牌小货车到107国道河南省遂平县境内,尾随被害人郭景洋驾驶的豫AD5278红色货车,对该车实施盗窃,共盗取货车上“国森”牌猪饲料150袋。被盗饲料由被告人康某某存放在其岳母家中。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饲料价值人民币2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干过啥坏事,也没有和智俊民一块干过坏事。我认识智某某,他喊我老婆喊姨的。我见过一个经常和智某某一块的人,不知道是不是康某某,个子高高的,中等身材,比较黑。在智俊民家见过那个人。
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干过两次扒窃。(1)第一次:2014年春节后没几天,陈某某剖给我说:“你给我找个开车的,晚上我好从大车上往小车上卸货,以前给我开车的开的不行”,意思是偷人家车上的货。我就找到康某某,陈某某说让他试试。2014年正月十二日晚上七点多天黑后(阳历2014年2月11日),我和康某某在固墙街北头十字路口的加油站等陈某某。陈某某和他的伙计开着车来拉着陈某某,在加油站见面了。陈某某的伙计开着车,陈某某和康某某在驾驶室坐着,我在后车厢坐着,沿着213省道往驻马店方向到西平县境内一国道上,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陈某某让康某某开车追那辆大货车让我们的车贴在那辆大货车后面走,康某某关了车大灯追上了那辆大车。陈某某的伙计对我们说大车上拉的是猪饲料,大袋子装的,一袋子有八九十斤。陈某某爬到我们车头顶上梯子上,这个梯子能翻开还能取下来放在车厢里,陈某某将货物往我们的车厢里扔,我在车厢里接货、摆货。我们在那辆货车上扒走饲料六十多袋时,人家货车上的人好像发现了,我们就开车回固墙了。我们开的是一辆灰色的半截头小货车。这六十多袋子饲料拉回固墙卖给戚某某了,陈某某联系的固墙街的戚某某,陈某某让我和康某某送到戚某某家的,第二天戚某某给了我10300元,我把钱给陈某某了,陈某某给我1400元。(2)第二次:2014年2月21号左右的一天晚上,七点多天黑后,我和康某某在固墙街北头十字路口的加油站,等陈某某,陈某某的伙计开着车拉着陈某某,我们四个人在固墙街北头十字路口的加油站见的面,我和康某某就坐在他们的车里,陈某某的伙计开着车。陈某某、康某某在驾驶室坐着,我在后车厢,从固墙街正南,沿着213省道往驻马店方向到遂平县或西平县的国道上,陈某某让康某某开车追那辆大货车,走到一个啥厂旁,旁边有一个饭店,从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陈某某让康某某追上那辆大货车,陈某某的伙计从我们的车头上的梯子上爬到那辆货车上,把货车的后门打开,咋弄开的我不知道,他说大车上拉的是小袋猪饲料,陈某某在梯子上将饲料往我们的车上扔,我主要是在车里接货、摆货,我们扒有一百一十多袋,每袋有二三十斤,不知道是啥牌子的,袋子上有猪。我们扒的那辆货车,有车斗。斗上焊有笼子,车有后门,啥颜色、啥牌子说不了。陈某某对康某某说找个地方卸货,康某某说卸赵庄吧,当晚康某某开着车到康某某的岳母家,把货卸在康某某岳母家的东屋里,把扒货时用的小货车和梯子都放在她家了。
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康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我没有参与,第二起我是和智某某、陈某某一起干的。(2)2014年春节后农历正月十五以后的一天下午,固墙村的智俊民到我家问我会开车不会,我说会开车,智俊民说让我晚上给他一块开车扒大货车上的东西,我同意了。晚上我和智俊民一块步行到固墙街北头十字路口的加油站附近等着。过了一会过来一辆五菱半截头小货车,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是陈某某,一个是陈某某的朋友,陈某某让我开车,他和他的朋友在驾驶室坐着,智某某在后面的车厢里坐着。我们从固墙到杨楼,又到姚集往西去了,后来拐了两弯。陈某某让我上前面的一辆大货车。让我把车灯关掉,陈某某把梯子推到前面,他们让我加油门顶住前面的车,陈某某和他的朋友爬到后面车厢里。开始把扒货车上的饲料,有一百多袋,二十多斤装的预混料,陈某某让我把饲料找个地方放,后来就放在我岳母家了。我开的是一辆五菱半截头小货车驾驶室一排坐能坐三个人,无牌,车头后面带一个车厢,车上焊的有一个梯子能往前推。饲料还没有卖,在我岳母家放里。
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2014年3月5日的供述:今年过罢年的一天,固墙北街的智俊民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猪饲料,我问他啥饲料多少钱也没说。第二天一回民(庭审中说是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智俊民给你打过电话了,有点饲料问我要不要,回民说一袋160元,我还到一袋150元,最后我们以每袋150元成交,回民说晚上给我拉过来,当晚八、九点时固墙北街的智俊民和一个带着口罩的人开着车把饲料给我拉过去了,一袋150元,共70袋,给他们10000元,平时经销商给我的是一袋180元,袋子是白色的,一袋40公斤。
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平的陈述:2014年2月11日下午五点多,我和我儿子孙飞翔一起开着豫Q23566红色的凯马货车从郑州出发往遂平县工人路的一个仓库送货,12日零点左右走到107国道遂平县奎旺河桥的时候,我下车检查车上的饲料时,发现车斗饲料上的帆布蓬子被割破了,饲料被盗了一部分,然后我开着车把车上的饲料拉到遂平县工人路上的仓库那,清点一下饲料,报案了。被盗的都是猪饲料,一共72袋,其中河南三明保持肥70袋,是用鱼皮袋子装的,袋子是红白蓝相间的颜色,每袋价值170元。一共价值人民币12180元。(2)被害人郭京洋的陈述:2014年2月21日下午,我和俺庄的郭好年在郑州北环的两家饲料厂装的两家的饲料。车上没有用帐篷盖着,之后我和郭好年开着车沿107国道,我们的车行驶到遂平县高速路口的红绿灯北边时,我们后边的轿车超车时对我们说你们车上的货被人偷了,偷你们货的人开着车从桥北头掉头朝北跑了,是小货车。我们把车停在路边看了看,发现后面装的猪饲料被人偷光了,一共丢了150袋,每袋重40公斤,总价值22500元,是国森牌猪混饲料,发现车厢后面西侧的门开着,车厢后面两扇门有被撞的痕迹。(3)证人孙飞翔的证言:昨天(2014年2月11日),我和我爸孙平一起开着豫Q23566红色的凯马货车从郑州出发往遂平县工人路的一个仓库送货,我们走是107国道,我爸孙平开的车,今天(2014年2月12日)零点多一点,我们走到西平焦庄和遂平县交界的地方我爸看看饲料还好好的,走到107国道遂平县奎旺河桥的时候,我爸再下车检查车上饲料时,发现车斗饲料上边盖的帆布篷子被割破了,饲料被盗了一部分。(4)证人魏桂叶的证言:我在遂平县城开的饲料门市部,前两天我给郑州的“河南三明饲料公司”报了计划,并把货款打给了公司,公司一般是找货运部配货。今天(2014年2月12日)凌晨的时候,司机给我打电话说货车在遂平县城北边的奎旺河那被盗了。今天早上司机把货车开到我的仓库那,卸了车清点之后知道丢了70袋“河南保持肥”饲料,每袋40公斤,每袋价值170元,两袋“黄领航”的饲料,每袋40公斤,每袋价值140元我说的是成本价,不是零售价。保持肥的袋子是彩色的,有红、兰、白三种颜色。黄领航的是纯黄色的包装。(5)证人李勉2014年3月5日的证言:距离现在有五、六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夜里我在睡觉,康某某喊门,我起来开门看见康某某开一辆半截头小货车,拉一车白色的编织袋装的饲料,卸在东屋了。
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智某某、戚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监狱有关康某某的罪犯档案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艾大磊提供),商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照片19份,商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份,车辆发动机号及扣押车辆识别代码,被害人艾大磊、孙平、孟红霞、郭好年、路广军身份证复印件,郭京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河南国森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费县梦雪畜产品养殖加工有限公司证明,被盗抢登记信息组合查询、到案经过,收条、领条各一份,商水县交警队说明两份。
商水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辨认、搜查笔录两份。
当庭播放的光盘三张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示证、当庭播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智某某、康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智某某、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戚某某明知饲料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干过违法的事,经查被告人智某某、康某某、戚某某均证明了被告人王卫东参与盗窃及销赃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康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没有参与,经查被告人智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康某某和被告人智某某一起去戚某某家送饲料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被告人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艳秋
审 判 员  梁 永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