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白某某、王某甲倒卖车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于2013年7月15日因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5日。
辩护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于2005年7月13日因在郑州车站扰乱站车秩序,被行政拘留7日。
辩护人于珍珍,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犯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代理检察员郭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海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于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车站天泉宾馆6楼615房间内,高价向卞某某、谷某二人出售2014年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南的L29次列车车票151张,票面价值共计22876.5元。
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准备以高于票面价格50元的高价向程某某、王某乙等人出售郑州到新和的联程票,已买到了26张郑州至吐鲁番的L147次车票,票面价值共计3835元。在购买吐鲁番到新和的火车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白某某未收到票款,倒票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没有达到其预定目的,应属犯罪未遂;2、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白某某提供的线索将王某甲抓获,白某某应构成立功;3、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违法所得较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在其家庭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愿意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王某甲是帮助老乡购买车票,在倒卖车票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故应属从犯;2、王某甲系初犯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倒卖车票的初衷是为了帮助朋友,社会危害小,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在七个月有期徒刑以内考虑量刑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火车站郑州天泉大酒店6楼615房间内,以每张210元的价格向卞某某、谷某二人出售票面价值均为151.5元的2014年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南L29次列车车票151张,并当场收取现金31710元,涉案火车票票面价值共计22876.5元。白某某于当日事后分给王某甲赃款人民币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火车票及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向卞某某、谷某等人所倒卖151张票面价值均为151.5元的2014年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南L29次列车车票的情况。
2、证人卞某某、谷某证言
证实2014年9月初,卞某某与朋友谷某等人组织工人到乌鲁木齐摘棉花,由于无法购得足量火车票,卞某某通过其叔得到了王某甲电话,取得联系后,王某甲又将卞某某等人介绍给白某某,后白某某、王某甲、卞某某、谷某见面后商定,白某某承诺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帮助购买151张郑州至乌鲁木齐的火车票。2014年9月13日中午,卞某某与谷某应白某某电话通知,到郑州火车站郑州天泉大酒店6楼一房间内,经过再次协商,最终以每张210元的价格共购得票面价值均为151.5元的2014年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南L29次列车车票151张,并当场付给白某某购票款人民币31710元。
3、证人王某丙、朱某某、魏某、王某丁、范某某证言
证实上述证人系2014年9月16日持涉案车票乘车去乌鲁木齐摘棉花的工人,卞某某、谷某是负责招工的工头,负责各自所招工人的吃、住、行,工人的车票均是该两人自己联系和出钱购买。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及当庭陈述
证实2014年9月初,王某甲找到白某某,说自己老家有一批棉农要去新疆,让白某某帮忙买火车票,并从中挣点钱。此后,王某甲领着两个老乡与白某某见面协商购票事宜。2014年9月13日14时许,白某某在郑州火车站郑州天泉大酒店615房间内,最终以每张21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的两个老乡倒卖票面价值均为151.5元的2014年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南L29次列车车票151张,并与王某甲清点后当场收取现金31710元。事后,白某某分给王某甲好处费500多元。
白某某还称,其倒卖的151张车票系从一名叫“万里”的朋友处以每张200元所购(含每张5元订票费),151张车票是“万里”于2014年9月13日上午在郑州天泉大酒店622房间交给自己的,“万里”应收30200元,但实际收取了30000元,故自己实际得到的加价款为1710元。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当庭陈述
称2014年8月底或9月份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老家尉氏的老乡来郑州找我,说有100多人要去新疆采棉花,要买车票,于是我就找了“小白”(白某某)商量能不能干,最后商量好按照每张210元的价格给我老乡,当时我老乡当着我的面给了小白100多张身份证,后来又通过长途汽车给我送了9张身份证,我也给了小白,加上次给了一百多张一共是151张身份证,大概是9月11日或12日左右,小白给我打电话说车票买好了,让我老乡去拿,并说这151张车票是从别人手里以每张200元买的,9月13日早上小白给我联系让我去火车站天泉大酒店615房间找他,当时我在老家尉氏收花生,大概中午11、12点左右,我到天泉酒店615房间内,我去的时候我老乡正在给钱,让我帮着查查钱,都是百元的,我清点的有10000元,我把钱递给小白,我就在房间内洗澡了,等我洗完澡后买票的老乡不在了,然后小白给了我500元钱,我当时觉得分的少,小白给我解释本身就挣得少,后来又给我20元钱烟钱,最后我们各自走了。
6、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郑州天泉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至14日在郑州天泉大酒店615、622房间的开房情况。
二、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准备以商定好的高于票面价格50元的高价向程某某、王某乙等人出售26张郑州到新疆新和县的联程票,已买到了2014年9月15日郑州至吐鲁番的L147次车票26张,并交付给程某某、王某乙等人,票面价值共计3835元,在随后继续购买吐鲁番到新和的火车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购票款383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火车票及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已经购得并已交付程某某、王某乙等人所要倒卖的26张2014年9月15日郑州至吐鲁番L147次列车车票的情况及购票款383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8月和9月我分几次给姓白的这个人打电话,让他帮我订去新和的火车票,前后共计订26张火车票,2014年9月14日帮我订票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定好了9月15日的L147次列车到吐鲁番共计26张票,让我9月15日带着人来郑州火车站拿票坐车……当日15时许,我和王某乙到天泉大酒店找他来拿票,他把票给了我们,后来我们把我们18个人的身份证一起给他让他帮我们买吐鲁番到新和的车票,他把我们的身份证拿走后去买车票,车票还没买出来就被民警带到了售票厅公安室……我和他是用电话联系的,在电话里我和他谈好的价钱是每张车票加价50元……我认识在新疆种棉花的林老板,这个林老板认识王某乙要去摘棉花的那个地方的老板老五,所以林老板让我帮王某乙订火车票……(火车票钱)没有给他(白某某),因为我们要去新和,可是他买的是到吐鲁番的火车票,吐鲁番到新和的车票还没有买到,而且我们当时只有18个人到了郑州火车站,另外8个人还没有到,身份证没办法给他,打算买好到新和的车票后再给他。
3、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实2014年9月13日,我与新疆新和种棉花的老板叫老五的联系进疆摘棉事宜,我电话中对老五说,在老家买不到到新疆的火车票,老五就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并对我说和这个电话联系,并说这个人可以买到火车票,老五并且给我说,找这个人拿火车票一张在原票价的基础上多加50元。今天早上(9月15日),我们从唐河出发到郑州的时候,我打电话联系,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说她叫“华”,让我到郑州后再和她联系。我们一行15人中午12点到郑州火车站,我给叫“华”的那名女的打电话,然后她领我们到车站旁的天泉大酒店,在大厅与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的见了面,然后那个男的就把郑州到吐鲁番的15张车票给了我们……我提前把我们15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发到“华”的手机上了……(拿到票后还没有给那个男的钱)因为我们讲好的是买全程火车票,他只给我们买了郑州到吐鲁番的票,吐鲁番到新和的还没有买,剩下一段路程他买了以后一块算账……下午三四点左右,我们把身份证给那个男的,准备取剩下一段路程的票,结果票还没取,那个男的就被你们公安人员带走了。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及当庭陈述
称好几天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郑州火车站广场联系了一个妇女,知道这个妇女需要车票带棉农去新疆,并明确告诉这个妇女,我可以帮她买票,但每张火车票要加50元好处费。这个妇女同意了,并互留了联系方式……大概是9月11号这个妇女用短信给我发来26个人的身份证号,我在小复印店制了26个身份证复印件,9月13日在郑州火车站东售票厅购买了26张15号郑州L147次至吐鲁番火车票(座位票)。然后,我通知这个妇女带人过来。今天(9月15日),我再帮她买吐鲁番去新和县的火车票26张,结果去买票时被查住了……这个妇女去的目的地是新和县,但郑州没有直达新和的火车,所以要买郑州至吐鲁番,再从吐鲁番买到新和……26张吐鲁番至新和的票还没买到……这个妇女的要求是郑州到新和,虽然中间需要转车,但我俩谈好的是每个人应由两张车票,收50元好处费,联程票算一张票,26个人应收1300元好处费……(加价款)还没有(收到),因为我俩谈好了,她拿到吐鲁番至新和的车票后,再把1300元好处费给我。现在吐鲁番至新和的车票还没买到。购票款3000多元在公安机关扣押。
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被抓获情况。
2、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3、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供述所称的,其购票上线名为“万里”男子的调查及尚未抓捕到案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因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7月13日因在郑州车站扰乱站车秩序,被行政拘留7日。上述事实,分别有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倒卖车票的过程中,王某甲联系买家,白某某负责票源,二人共同预谋了加价和实施了分赃行为,应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白某某未收到票款,倒票行为没有实施完毕,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某已与旅客商定每张高于票面价格50元出售车票,并已买到和交付了26张郑州到吐鲁番的车票,票面价值共计3835元,上述事实有车票复印件,证人程某某、王某乙证言及白某某供述与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即构成倒卖车票罪,并未以车票是否已加价售出或是否已经收到售票款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条件,白某某在本案两起犯罪事实中倒卖车票票面数额累计26711.5元,且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完成了“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而购买车票的行为”,故应属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根据白某某提供的线索将王某甲抓获,白某某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白某某归案后对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倒卖车票的事实如实陈述,但公安机关系于2014年9月24日在郑州火车站广场布控巡视过程中抓获王某甲,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予以证实,故白某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白某某、王某甲均提出请求从宽处罚。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违法所得较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在其家庭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愿意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初犯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倒卖车票的初衷是为了帮助朋友,社会危害小,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建议对其在七个月有期徒刑以内考虑量刑或判处缓刑。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白某某单独和伙同王某甲倒卖车票票面价值累计26711.5元,王某甲伙同白某某倒卖车票票面价值22876.5元,均属情节严重,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被告人白某某的如下量刑情节:1、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3、能够主动全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如下量刑情节:1、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尚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方
审判员  李 欣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