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莫领仕,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
辩护人陈超,河南省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景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2014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辩护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喜喜,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2014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李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侦查人员张某某、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6日夜,被告人莫领仕携带一包冰毒从平顶山租车到洛阳老城中州路大张超市楼顶B区703房间,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史景峰、朱喜喜二人,交易毒资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2月10日夜,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路大张超市楼顶B区703房间,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孔海丰冰毒100克,交易毒资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提出朱喜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领仕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去洛阳只是找史景峰玩儿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莫领仕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并非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与对莫领仕的指控无关,总之,公诉机关指控莫领仕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史景峰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史景峰卖给孔海丰的毒品只有60克,史景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喜喜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6日夜间,被告人莫领仕来到被告人朱喜喜的租住处(洛阳市老城区中州路大张超市楼顶B区703房间),以现金交易的形式,按照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史景峰、朱喜喜二人2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2月10日夜间,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在被告人朱喜喜的租住处,按照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孔海丰(另案处理,已判刑)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孔海丰分别以预留银行卡备史景峰取款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了史景峰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海丰(已判决)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被抓时携带有毒品,是86.565克冰毒,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这些冰毒是我从洛阳一个叫“丰收”(经辨认为被告人史景峰)的人处购买,当时用2万元买了100克,卖了一部分,我自己吸了一些,余下的80多克放在车里,抓我时被查获了。
2014年2月6日,我去洛阳找史景峰买冰毒,他告诉我手里没有“货”(冰毒的意思),我就把我的尾号为0678的农行卡留给他,说有货时通知我,我给他打钱。7号早上我在回济源的路上,史景峰给我打电话说有货了问我什么时候来拿。我说都回去了,下次吧。9号晚上,我和丰收联系后,当晚我在济源往尾号0678的农行卡上无卡存款打了12000元,卡在他那儿,密码他知道。10号那天上午我坐车去了洛阳,大约13点左右到了洛阳九龙鼎下车,向东走路来到大张量贩,从旁边的一个门上去的,这个门口有一个卖茶叶的商店,对面是浦发银行。从这个楼梯上到2楼,是一个平台,左手一直走最后一个门栋进去上到顶层,上面一共三户最里面一户。我敲门进去史景峰一个人在家等我,我们进去先吸了一会儿他拿的冰毒。过了约一个小时左右,史景峰打了一个电话说“你上来吧”,大约过了约2、3分钟,上来一个叫“喜喜”的男孩(经辨认为被告人朱喜喜),把冰毒放在桌子上,我称了一下是100克够数,就把随身携带的8000元现金交给史景峰,他说钱取过了,就把农行卡给我了。我拿着冰毒就回济源了。
该证据证实了孔海丰从史景峰、朱喜喜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的事实,并证实了其两次从济源去洛阳购买毒品的经过,以及有关交易细节。
2、孔海丰的卡号为62284841782526306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存款凭条、交易记录
以上证据证实,2014年2月9日21:32分该账户内无卡存款存入12000元;后于当日分5笔取出11900元,同时被银行收取手续费119元。
该证据能与证人孔海丰证言相互印证。
3、提取经过、扣押孔海丰毒品清单及决定书、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孔海丰处所扣押毒品的情况。
4、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孔海峰处查获的10包毒品共总86.56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1日抓获被告人史景峰,4月23日抓获被告人莫领仕,6月12日抓获被告人朱喜喜。
6、被告人史景峰供述
2014年刚过了年,大概是2月5、6日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那天下大雪,孔海丰给我打电话说来洛阳找我,我让他到中州路大张超市楼上找我,是楼顶上B区703房间,这是朱喜喜租的房子。大概在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到了这间房间,过了不一会儿,孔海丰也来到了这间房间。我们见面后,就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冰毒,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朱喜喜回来了,我们就一起吸食毒品,孔海丰问我有没有冰毒了,我说等过两天才会有,孔海丰就把他的农业银行卡留给了我,并给我说这里面有12000元钱,等冰毒到了你再和我联系吧。
到了2月10日左右,毒品到了,孔海丰来拿毒品的时候又当面给了我8000元现金。头天晚上我将12000元通过ATM取款机取出来的。孔海丰来拿毒品时,我让朱喜喜出去拿毒品,因为怕出事儿,所以就把毒品放在楼顶上,具体是朱喜喜去藏的,朱喜喜将毒品拿过来之后,交给了我,我一同将那张农业银行卡给了孔海丰。是按照每克200元卖给孔海丰的,卖给了他不到100克。
这些毒品是2月5、6号晚上孔海丰走了没多长时间,平顶山的莫领仕给我送来的,这是之前就联系好的,孔海丰之前让我给他找毒品,我就和莫领仕联系了,当天夜里我给孔海丰打电话让他来拿毒品,他说他已经上高速了等过两天再来拿。莫领仕来之前,我们用电话联系,我让他来老城中州路的大张超市门口,他到大张超市以后给我电话联系了,我就让朱喜喜下楼接他来703房间。他上来以后将冰毒拿出来给我,我就递给朱喜喜让他用电子秤称了一下,大概200多克。购买价是每克120元,我从我手里拿出了20000元钱,交给了莫领仕。交易完了后,莫领仕待了有十几分钟就走了,应该是找宾馆休息了。
该证据和证人孔海丰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孔海丰第一次来购买毒品冰毒未果,就先留下了他的农业银行卡,后来史景峰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莫领仕处购买2万元的冰毒后,再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孔海丰的事实。并证实了在两次交易毒品的过程中均在朱喜喜住处,朱喜喜参与贩卖毒品的情况。
7、被告人朱喜喜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该证据和证人孔海丰证言、同案人史景峰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孔海丰共花了20000元(12000是银行卡交易,8000元是现金)从史景峰处购买了冰毒100克。这些冰毒是史景峰以120元每克的价钱从莫领仕那里买了20000元的,给的现金。中州路大张超市楼上B区703房间是自己所租住房间,在两次交易毒品过程中自己一直都有参与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所有涉案人员互相辨认的情况,确认“丰收”即被告人史景峰,“紫阳”即被告人莫领仕,“喜喜”即被告人朱喜喜。
9、被告人莫领仕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莫领仕于2014年2月7日凌晨0:38分入住洛阳市中州路大张超市对面云天宾馆,次日5:53退房的事实。
10、通话记录,证实2月6日至2月7日凌晨,被告人莫领仕与史景峰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频繁联系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12、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6日均被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史景峰是在其妻子打电话称公安人员来家找他时,主动回到家中,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史景峰当庭供述,侦查人员张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人莫领仕先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自己是帮朋友“李小亚”从平顶山运输毒品到洛阳给史景峰,平顶山市国税快捷酒店110房间是“李小亚”的长包房,将毒品给史景峰后史景峰安排朱喜喜通过银行卡给“李小亚”汇钱的经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莫领仕辩称该供述是虚假的,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六大队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证明材料,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银行查询明细记录等证据等证实,经在平顶山国税局劳动服务公司所办快捷酒店调查,未能查到2014年2月份前后,有名为“李小亚”的人员住宿信息;未查到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三人于2014年2月10日前后有存、取款或转账支付2万元的记录。故本院对莫领仕的该供述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出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相互配合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史景峰出资购买毒品并销售,其地位较高、作用较大,系主犯;朱喜喜明知史景峰贩卖毒品,而提供毒品交易地点,帮助藏匿毒品、拿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但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史景峰在接到其妻子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史景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史景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领仕、史景峰及莫领仕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情况的质证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辩解内容,所记载的讯问时间、人员,以及侦查人员当庭作证的情况,足以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2014年4月23日21:00-22:00被告人莫领仕在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六大队所作有罪供述中,辩称自己只是帮“李小亚”送毒品到洛阳给史景峰、史景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毒资等,因该供述与卷中客观书证及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人莫领仕的辩护人所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并非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与对莫领仕的指控无关的质证意见。经查,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虽然不能证实犯罪事实存在,但在公诉机关所指控莫领仕贩卖毒品事实如果得以认定的情况下,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而抓获经过是计算其应折抵刑期的重要依据,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作为与本案密切关联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书证,同样可以适用于本案。对于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当然有义务予以出示,本院亦应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莫领仕、朱喜喜所提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史景峰及其辩护人所提贩卖毒品数量为60克,莫领仕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莫领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贩卖毒品犯孔海丰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86.565克的事实;有孔海丰供述证实该毒品系从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处所购买毒品贩卖后剩余的部分,且供述购买毒品时用银行卡支付了12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供述证实孔海丰先后两次从济源来洛阳向史景峰购买冰毒,第二次才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到100克冰毒,其中以银行卡支付12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同时证实该毒品系于2014年2月6日深夜,被告人莫领仕来洛阳朱喜喜租住处,以120元每克的价格销售给史景峰20000元冰毒的事实;以上已判刑犯罪分子孔海丰供述及本案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供述,能够和银行转账记录、莫领仕住宿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客观书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供述主要内容的真实性。以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莫领仕依法处罚;被告人史景峰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朱喜喜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领仕及其辩护人不作量刑答辩,被告人史景峰、朱喜喜及史景峰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莫领仕、史景峰、朱喜喜所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均在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了各被告人的如下量刑情节:1、史景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朱喜喜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史景峰、朱喜喜均系以犯养吸毒品犯罪人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领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9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史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喜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的个人财产和并处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方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商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