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红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峰,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薛×甲、薛×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薛×甲、薛×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人王红峰及其辩护人李国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薛×甲、薛×乙以与被告人王红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红峰醉酒后驾驶豫JD2466号轿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将沿濮阳市石化路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薛××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红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红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王红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红峰酒后驾驶豫JD2466号轿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将沿濮阳市石化路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薛××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薛××系胸腹部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红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mg/100ml。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红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红峰与被害人薛××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红峰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15.3万元,并将肇事车辆豫JD2466号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折抵给被害方。被害方不再追究王红峰的民事责任并对王红峰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王红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红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红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红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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