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雷永利诉被告黄川义、濮阳市华龙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案例摘要】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雷永利,女,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川义,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
被告:濮阳市华龙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808334-9。
负责人:程红刚,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
委托代理人:王付国,男,汉族,1968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员工。
原告雷永利诉被告黄川义、濮阳市华龙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黄川义,被告天顺物流委托代理人王付国、张现足,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永利诉称:2014年3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黄川义驾驶豫J784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州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黄川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瘫、左足毁损伤、头外伤,被告黄川义只支付一小部分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不支付,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需使用相关的医疗器具,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失。黄川义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顺物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823.72元、误工费14473.1元、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定残之前52574.98元、后期116164元、伤残赔偿金881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5116.6、子女(13岁、12岁)16095.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假肢费314500元、轮椅费15840元、鉴定费44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食宿费989元、交通费4073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快递费150元、医疗器具(支具) 1500元,以上共计:783253.18元。已支付15000元,应再支付768253.1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川义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川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天顺物流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天顺物流名下进行运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川义,该车辆由被告黄川义实际运营,其收益权、管理权、经营权均由其行使,我公司对该车辆未享有任何直接权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依合同约定应当由实际车主黄川义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明显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车辆确为我公司投保且为全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雷永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睢公交认字(2014)第03066号)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黄川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二份;病例二份。证明原告雷永利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的事实。(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睢县中医院医疗票据2张;滑县骨科医院医疗票据5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检查、复查、鉴定所花的医疗费用。(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6级、9级伤残的事实。(5)、武汉艾格美康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备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假肢轮椅)的计算依据。(6)、武汉艾格美康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备司法鉴定票据一张;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票据19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7)、原告雷永利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的伙食费票据2张,证明在该医院住院吃饭的费用。(8)、太平洋财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325张;交通费证明4张;住宿费票据4张;食宿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鉴定、复查以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10)、原告父亲、母亲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封丘县前各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和计算依据。(11)、原告丈夫高超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丈夫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道路运输业计算。
被告黄川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商业险批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过户情况。
被告天顺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合同一份,证明登记在天顺物流公司名下的车辆与被告黄川义系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黄川义,根据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黄川义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险投保单、批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变更情况,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0条、11条,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适用了加黑、便于识别的字体则视为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保险条款明确,又提供投保单及批单申请加以证明,对于请求免赔80%请法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川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天顺物流提交的挂靠合同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顺物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按照37年计算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没有相关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轮椅的更换按12次计算没有相关依据。对证据(9)交通费,认为部分属于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支出,对其他人手写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其他的二联收据的一些票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其关联性,请法院驳回不具有正式票据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医疗费用及数额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重新计算,对误工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780元不能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该项费用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当地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以当地标准为准。护理费定残前,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按照260天两人计算未提交证据,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标准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原告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没有异议,对按照40%比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根据实践及规定综合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在20000元左右予以酌定。对原告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据正式票据酌定。对被告黄川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天顺物流,故对该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向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赔20%不应予以采纳。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若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说明与告知义务,该条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于该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应以投保人的签字为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故免赔20%不应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太平洋财险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成年人标准计算,第一项更换年限应为3年更换一次,残疾器具与后续护理仅能保留一项。属于重复要求。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赔偿清单意见为:误工天数最多计算120天,伙食补助费780元票据同运输公司意见,定残前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且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高无依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多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应3年更换一次标准为2000元,轮椅费基本合理,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财险的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黄川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三责险17条约定,全责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20%。对被告天顺物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雷永利对被告黄川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川义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天顺物流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不能作为天顺物流不承担责任的依据,运输公司可以在赔偿后依据该合同向黄川义追偿,但不能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于该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应以投保人的签字为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故免赔20%不应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医疗费是由正规的票据计算的,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截至到定残前一日,伙食补助费780元票据是对家人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食宿费用,护理费是根据原告爱人从事交通运输要求计算的,两人护理是实际情况,因手续不好出我方未提交,定残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是按照当地标准要求的,关于40%护理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我们除以3得出的,如果按照20年直接计算费用会更高且没有依据,故计算标准比较客观且符合法律精神。假肢费按照鉴定结论一年更换一次,我方主张37年是根据河南省女性平均年龄是72岁得出进行计算的。保险公司说3年更换一次是没有依据的,该鉴定是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故该结论是客观真实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并不高,是按照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且根据受害人年龄及事故中过错的大小要求的,应予以支持。关于事故的现场照片是交警部门保存的证据,我方是无法提供的。保险公司说伤残等级过高没有相关的依据,应尊重鉴定意见书。关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在睢县,又转至商丘市人民医院,又到滑县骨科医院检查,又到新乡、武汉鉴定,故交通费要求的并不高,应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黄川义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均无发表补充意见,被告天顺物流认为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显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针对被告天顺物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人告知的主体是投保人,太平洋财险已经明确进行了告知,投保人由中远货物运输公司变更为柴书峰,太平洋财险已经对柴书峰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与天顺物流并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6)、(8)、(10)、(1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伙食费虽客观真实,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标准统一计算。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住院、出院、鉴定、复查等客观情况予以酌定。被告黄川义提交的证据保单两份,商业险批单一份,该两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顺物流提交的挂靠合同客观真实,但其中约定事故赔偿责任由黄川义承担,天顺物流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雷永利与被告天顺物流虽有异议,认为不应免赔20%,但因实际义务承担者被告黄川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黄川义驾驶豫J784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州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原告雷永利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雷永利受伤。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川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永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睢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30元。后原告雷永利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花费医疗费74342.08元。出院后先后三次到滑县骨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51.64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永利构成六级、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原告因此支出鉴定检查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1、被鉴定人员左足需装配国产普及型硅胶部分足假肢,价格为6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左下肢需配置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2500元,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2、被鉴定人另需配置普通功能轮椅,价格为1200元,轮椅的适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3、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雷永利儿子高天宇12岁,女儿高静雨13岁,父亲雷川59岁,母亲王作兰64岁。原告雷永利共有兄妹三人。事故车辆豫J7849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天顺物流,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2445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均收入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永利因该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823.72元(830元+74342.08元+1051.64元+600元),误工费14473.1元(24457元÷365天×216天,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220天,因原告要求216天,故按照216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510元(原告住院36天按51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定残前26287.5元(44421元÷365天×216天】,定残后116164元(29041元×10年×40%),伤残赔偿金88143.5元(8475.34元×20年×52%),被抚养人生活费24874.57元(5627.73元×52%×(5+1÷2+10÷3)】。经查,河南省女性平均年龄72岁,残疾辅助器具即假肢费为314500元【(6000+2500)元×37年】,轮椅费15840元(1200×12+1200×12×10%),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使用残疾器具情况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4400元予以支持。事故处理人员的食宿费989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故不予支持。交通费4073元要求过高,综合其住院、检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构成六级、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快递费150元因未说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不予支持。医疗器具(支具)1500元系因本案事故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而花费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7596.39元(医疗费项下78983.72元,伤残金项下638612.6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金项下110000元),下余597596.39元。被告黄川义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免赔20%有证据支持且被告黄川义无异议。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00000元。因被告黄川义已经支付15000元,故需再承担182596.39元(597596.39元-400000元-15000元),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天顺物流,被告天顺物流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永利5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黄川义赔偿原告雷永利182596.39元,被告濮阳市华龙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被告黄川义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卜令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