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赵治欣诉被告王付升、蔡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赵治欣,女,回族,2011年2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光明,男,回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升,男,回族,1987年7月6日生。
被告:蔡进杰,男,汉族,农民,1982年5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单位员工。
原告赵治欣诉被告王付升、蔡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欣法定代理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王付升,被告蔡进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07时许,被告王付升持C1证驾驶临牌豫AW4487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由东向西起步时与蹲在道路北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付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查,临牌豫AW44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元、护理费24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58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付升辩称:王付升是借用蔡进杰的车发生的事故。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承担,不足部分由王付升承担。
被告蔡进杰辩称:事故车辆是蔡进杰的车,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车是王付升借开的。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在查明情况后,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具备被告资格。(3)、病例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及赔偿依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王付升、被告蔡进杰、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无封丘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210元票据有异议,无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数额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要求过高,要求交通费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不符,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王付升、蔡进杰均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王付升、蔡进杰、太平洋财险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意见:原告赵治欣受伤后直接在新乡市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要求并不高,210元票据是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鉴定费有鉴定单位的印章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蔡进杰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赔偿;被告王付升认为鉴定费应当有正规发票,否则不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没有发表补充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由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票号为1614047的21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王付升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临牌豫AW4487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由东向西起步时与蹲在道路北侧的赵治欣发生碰撞,造成赵治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治欣无责任。事故车辆临牌豫AW44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车主为蔡进杰。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96.07元,随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057.43元。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7153.5元系被告王付升垫付。另原告出院后支付复查费210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治欣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治欣因该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0元,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2386.93元(29041÷365×30),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根据原告就医、转院、住院及鉴定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且年幼,给其身心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故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097.6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560元(210元+450元+900元),交强险伤残金项下赔偿26537.61元。被告蔡进杰将其所有车辆借给被告王付升使用没有过错,故被告蔡进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治欣28097.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付升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