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好峰诉被告苌群涛机动车交通事故

【案例摘要】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李好峰,男,回族,1965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苌群涛,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佳春,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生。
被告: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601171-8。
负责人:陈华,经理。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西关村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法律顾问。
原告李好峰诉被告苌群涛、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继泉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营,被告苌群涛的委托代理人朱佳春、被告弘昌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陈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好峰诉称:豫BG8222号客车是我全部出资购买,挂靠在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经营客运,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2014年1月18日朱佳春驾驶豫G98137号大型自卸货车,沿封丘县大宫浮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浮桥中心与我驾驶的豫BG8222号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严重损坏和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正是三个月的春运,被告不出钱修复营运客车,只好暂停营运,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佳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元、车辆损失26200元、评估费1300元、停运损失109648元、复印打印费198元、GPS费2800元,以上共计1481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苌群涛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弘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核实投保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要求提交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司机朱佳春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三、依照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四、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李好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医疗检查票据一份2页,证明原告受伤所做CT及超声波检查费用。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客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开运七公司及原告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控制和收益权,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证据(4)、客运班线使用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用开运总公司开封至周庄的班线使用权,每月租费900元,发生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5)、豫BG8222号客车技术和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制动技术性能符合规定。证据(6)、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26200元,花费定损费1300元。证据(7)、拆装费一份,证明豫BG8222号车拆解费3100元。(8)、拖车两次、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豫BG8222号拖车停车费4500元。(9)、营运损失评估结论一份,证明豫BG8222号发生事故后停运损失为109648元。(10)、开封市宇通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BG8222号车载GPS卫星定位器撞坏价值为2800元。(1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2)、打印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复印打印费198元。
被告苌群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朱佳春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豫G98137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合法上路。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弘昌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只有郭美霞受伤,本案原告并无受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我方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正规发票,系单位出具的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且原告提交的26200元车损中包含拆解费与工时费。对证据(8)原告应提交正规的拖车费发票。我公司仅仅认可1000元的正规发票的拖车费,其3500元的收据不能证实系实际支出。对证据(10)有异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GPS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造成,且GPS属于车辆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未包含该项。对证据(12)有异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停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依据商业险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运输公司未及时给原告26000元的修车费而延期修车,导致停运损失扩大,认为原告109648元的停运损失中有部分属于原告故意造成的。
被告弘昌汽车运输公司同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苌群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李好峰对被告苌群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苌群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弘昌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苌群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好峰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业险条款没有显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苌群涛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我方承担,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弘昌汽车运输公司同意被告苌群涛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12)、被告苌群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交已向投保人明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8日朱佳春驾驶豫G98137号大型自卸货车,沿封丘县大宫浮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浮桥中心与原告李好峰驾驶的豫BG8222号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严重损坏和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封丘县交警大队做出封公交认字(2014)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佳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好峰无责任。肇事豫BC8222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李好峰;朱佳春是肇事豫G9813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苌群涛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保额50万元)。案发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苌群涛垫付了10000元。原告车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6200元,并支出评估费1300元,其停运损失经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0964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好峰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被告苌群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好峰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停运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好峰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6200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3100元,停运损失费109648元,GPS费2800元,打印、复印费198元,以上共计147746元,因被告苌群涛的肇事车辆豫G98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保额50万元),案发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该承保公司承担。被告苌群涛垫付的10000元,应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苌群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746元(其中被告苌群涛垫付的10000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苌群涛)。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苌群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卜令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