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学汉因与被告郝春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周学汉,男,汉族,194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春霞,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5584-X。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工贸大厦6楼。
负责人杨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汉因与被告郝春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汉诉称:2013年2月23日5时许,陈明灯驾驶鄂A5X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石振东驾驶的冀DB37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3D1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明灯、周爱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做出的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振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5X5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周学汉;冀DB37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3D1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郝春霞,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新价认损字(2014)第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鄂A5X5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6619元,鉴定费为2500元,依主次责任划分,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3535.7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郝春霞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经我公司现场勘查,挂车是套牌车,其车架号与在我公司投保车架号不一致,故我公司在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主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郝春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周学汉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周学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各1张,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周学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估损值为66619元;(5)、武汉威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是87900元整;(6)、鉴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5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车是否套牌没有进行核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时未通知我方参加,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主车和挂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共4份,证明主挂车车牌号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另发表意见为:经现场勘查,挂车的车架号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架号不一致,事故发生时挂车系套牌。
原告周学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挂车的车架号与事故发生时的车架号不一致,即无法证明挂车属套牌。
被告郝春霞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周学汉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3日5时许,陈明灯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5X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石振东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郝春霞的冀DB3712号(冀E3D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明灯、周爱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对涉案事故做出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振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B3712号(冀E3D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损经评估为66619元,原告为评估支出鉴定费2500元,因修车花费87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学汉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受损,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周学汉因涉案遭受的损失有车损、定损费共计为69119元。上述损失因冀DB3712号(冀E3D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保险,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65119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陈明灯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石振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涉案事故的具体情况,陈明灯负事故责任的70%,石振东负事故责任的30%为宜。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汉19535.7元(65119元×30%)。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周学汉23535.7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郝春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汉各项损失共计23535.7元。
二、驳回原告周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周学汉负担271.25元,被告郝春霞负担1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葛凤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卜令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