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保彬诉被告狄江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吴保彬,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
被告:狄江永,男,汉族,1976年8月9日生。
原告吴保彬诉被告狄江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继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江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保彬诉称:2014年5月28日55分许,被告狄江永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举东大村水泥厂西5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82167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370元,鉴定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狄江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吴保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清单一份及车物损失鉴定书,证明车损1370元,(2)、定损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定损费100元。(3)、(2014)封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_(3)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8日55分许,被告狄江永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举东大村水泥厂西5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82167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370元,为此支出定损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保彬的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狄江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保彬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车辆损失1370元,鉴定费100元。因被告狄江永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吴保彬的损失应由被告狄江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江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保彬各项损失14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卜令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