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红洲诉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162号




原告王红洲,男,汉族,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艳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红洲诉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资90万元本金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实质为借贷,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入股70万元,入股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当日,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红洲受让黄甫土地员工入股款70万元。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入股20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12月28日,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滑明亮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红洲现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滑明亮。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滑明亮变更为史艳玲。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本案款项系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入股,用于购买黄甫土地,但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中约定有期限、月利率等内容,故本案款项名为入股实为借款。201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7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入股协议书、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员工入股协议书、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滑明亮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支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故70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7日起,20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