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广立诉被告陈杰、侯典忠、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585号




原告张广立,男,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陈杰,男,汉族,1968年出生。




被告侯典忠,男,汉族,1965年出生。




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广立诉被告陈杰、侯典忠、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立、被告侯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侯典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逾期还款计划,担保人在逾期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75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侯典忠辩称,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利息付至什么时间其不清楚。担保已经超过时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尚欠其10万元,同意用该10万元抵偿被告陈杰欠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侯典忠在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杰账户打款共计14175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0元及其它款项7500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借款逾期催收,被告陈杰在催收单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承诺:“我承诺我的借款借据长期有效,利息按约定计息”。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侯典忠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杰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侯典忠、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典忠辩称,本案担保已过担保时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23日,被告侯典忠在借款逾期催收单的担保人处签字,系其为本案借款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并未就担保期间重新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侯典忠主张了权利,故被告侯典忠担保期间已过,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对于被告侯典忠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与其他款项,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417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17500元。原告张广立欠被告侯典忠借款10万元,双方同意于2012年5月21日抵偿被告陈杰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故被告陈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500元。关于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被告陈杰在借款逾期催收单中写明利息按约定计算,且担保人侯典忠也证实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为5分,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因原、被告关于利息的认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被告利息付至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侯典忠协商一致,2012年5月21日原告欠被告侯典忠的10万元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故抵偿前即2012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应仍以1417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抵偿后的利息以1317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7500元及利息(1、自2011年8月1日起以14175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2年5月21日;2、自2012年5月22日起以13175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侯典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0元,由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