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柴政平诉被告岳进府、杨贵荣、赵文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464号




原告柴政平,男,汉族,1964年出生。




被告岳进府,男,汉族,1962年出生。




被告杨贵荣,女,汉族,1961年出生。




被告赵文岭,男,汉族,1971年出生。




原告柴政平诉被告岳进府、杨贵荣、赵文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进府、杨贵荣、赵文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岳进府向原告提出借款,欲购买陕汽德龙自卸车挂靠在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公司经营,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在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文岭对该笔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8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2%,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6%计算,合同签订时原告将58.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万元及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进府、杨贵荣、赵文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柴政平(出借人)与被告岳进府(借款人)、被告赵文岭(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岳进府向原告柴政平借款58.8万元,用于购买陕汽德龙自卸车,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6%计算。被告赵文岭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捌万元捌仟元整,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月利息2%,超期按6%计息。借款人岳进府,担保人赵文岭。




另查明,被告岳进府与被告杨贵荣系夫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岳进府向原告柴政平借款58.8万元,有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岳进府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贵荣与岳进府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赵文岭在保证人处签字,系其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借款之后并未支付利息,故未付利息应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岳进府、杨贵荣、赵文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进府、杨贵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文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