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温章兴诉被告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冯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温章兴,男,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亚菲。




被告冯鹏飞,男,1980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章兴诉被告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冯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冯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温章兴通过介绍,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7月15日先后分两次将45万元人民币交于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理财,最后协商确认将该款借给张同训使用,张同训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和25万元借款的收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连带偿还本金45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冯鹏飞又在还款计划书上书面承诺由其本人于201年底、前将原告借款70万元还清。时至今日,各被告互相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冯鹏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冯鹏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温章兴与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200000元交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约定月利率15‰。同日,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借原告20万元本息代为偿还。后被告冯鹏飞又在还款付息计划书上签字,承诺同意担保13年底还款。2012年7月15日,原告温章兴与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250000元交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约定月利率15‰。同日,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借原告25万元本息代为偿还。后被告冯鹏飞又在还款付息计划书上签字,承诺同意担保13年底还款。上述款共计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今利息及本金未付。




又查明,河南锟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2日,河南锟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锟鹏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濮阳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温章兴与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理财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50000元交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河南鲲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后河南锟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锟鹏实业有限公司,濮阳锟鹏实业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冯鹏飞作为保证人在还款付息计划书上签字,同意担保,其应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冯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现有证据即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章兴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冯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6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用700元,共计143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