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男,1957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放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徐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联系单位,自2007年开始就建立了机械设备的买卖关系。2007年4月份至2008年3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汽车轮载法兰盘磨床等设备共计20台(原合同约定为23台,后变更为20台)。2011年8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了部分零部件。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质量达到国标及出卖人出厂标准,并达到出卖人与买受人所签《技术协议》要求”;“质量三包,终验收合格后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买受人负责”;“结算方式为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后合同生效,在出卖方预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60%提货,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了机械设备,在被告技术人员检验、清点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代办了所有机械设备的运输手续。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又购买了部分零部件,全部机械设备及零部件款项,包括运费等共计8260744.40元。经原、被告双方验收,所有设备均属合格。在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原因未付。2012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付款7602250元,尚欠658494.40元,其中被告有24660元运费未入账。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检验、清点所有机械设备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办理完了运输手续,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经验收后所有设备均为合格,而被告却违反了合同约定,拖延的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付设备款(包括部分零部件款)及运费等,共计658494.4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070415/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型号为3MZ136CNC(GL)数控汽车轮毂法兰盘磨床2台,金额为728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号为20070415/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型号为3MZ1310CNC(GL)数控汽车轮毂法兰盘磨床2台,金额为96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070415/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型号为3MZ1420CNC(GL)数控汽车轮毂轴承单元(HUB)外圈沟道及锁口磨床4台,金额为144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设备质量标准为质量达到国标及出卖人出厂标准,并达到出卖人与买受人所签《技术协议要求》;质量三包,终验收合格后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买受人负责;成套设备安装调试由出卖人在买受人厂区内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后合同生效,在出卖人方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60%提货,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071210/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型号为3MZ136CNC(GL)数控汽车轮毂法兰盘磨床2台,金额为738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号为20071210/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型号为3MZ1310CNC(GL)数控汽车轮毂法兰盘磨床4台,金额为194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071210/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型号为3MZ1420CNC(GL)数控汽车轮毂轴承单元(HUB)外圈沟道及锁口磨床4台,金额为1460000元;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080307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型号为3MZ2320/1CNC数控二代轮毂圆锥滚子轴承外圈滚道磨床2台,金额为860000元,加工生产型号为3MZ2110CNC数控圆锥滚子轴承内圈滚道磨床1台,金额为460000元,加工生产3MZ2210CNC数控圆锥滚子轴承内圈挡边磨床1台,金额为400000元,加工生产3MZ3310DCNC数控圆锥滚子轴承内圈滚道及挡边精机1台,金额为280000元。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设备质量标准为质量达到国标及出卖人出厂标准,并达到出卖人与买受人所签《技术协议要求》;质量三包,终验收合格后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买受人负责;成套设备安装调试由出卖人在买受人厂区内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后合同生效,在出卖人方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65%提货,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另查明,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对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71210/1号、20071210/3号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将合同号为20071210/1中型号为3MZ136CNC(GL)设备两台变更为一台,将合同号为20071210/3中型号为3MZ1420CNC(GL)设备四台变更为两台。




上述设备生产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排车辆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代被告支付运费41100元。后原、被告双方陆续对上述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和设备终验收备忘录。2007年8月27日、2008年1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167000元的设备增值税发票。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分线器、电缆等零部件798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线零部件846.4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滚轮修整器51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7602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经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设备款为8167000元、运费为41100元、零部件款为52644.40元(798元+846.40元+51000元=52644.40元),共计8260744.40元(8167000元+41100元+52644.40元=8260744.40元),被告已付款7602250元,尚欠658494.4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584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658494.4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58494.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5元,由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