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田章存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153号




原告田章存,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田章存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章存,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陈慧芳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鑫盛重大疾病保险,以及附加一年期短险(包括住院费用、住院日额、附加意外、意外医疗),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6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心血管供血不足、心脏病,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邮寄了拒赔通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号为P320000007932927保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日额费用1200元、住院医疗费用26122.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高脂血症、左肾囊肿、胆红素偏高等健康异常结果,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014年3月26日投保人陈慧芳在为原告投保时,在投保书健康询问事项中对“过去三年是否患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目前或者过去曾经患过心血管疾病例如高血压;目前或过去曾患过消化系统疾病;泌尿系统疾病如肾囊肿”事项中,投保人均回答为“否”。原告仅在投保两个月后的2014年6月15日就因冠心病、高血压等病住院治疗。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在原告住院病历“既往史”一栏中记载“发现高血压1年余,发现胆红素持续高水平”。被告同时发现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的体检报告中显示“原告有脂肪肝、高脂血症、左肾囊肿、胆红素偏高”等健康异常结果,而投保人却隐瞒了原告体检异常结果的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隐瞒健康检查结果异常的事实,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被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将保险合同解除,原告再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解除权系形成权,由当事人主动行使,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解除合同效力问题,却主张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三、假设原告在投保前没有既往病史的前提下,原告的起诉金额也无依据,如果正常理赔,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为3839.50元、住院日额为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妻子陈慧芳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合同号为P320000007932927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合同的主险为鑫盛12终身保险,交费年限20年,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附加长险鑫盛重大疾病保险,交费年限20年,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附加一年短期保险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基本+可选2份,住院日额10份,附加意外险(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医疗险(保险金额2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陈慧芳。




该保险合同涉及的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约定:住院费用保险金的支付需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在约定范围(同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的床位费和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前后各30日内因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产生的门诊费,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上述各项费用的80%分项给付保险金,各项保险金的限额见附表;在一保单年度内,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住院180日内发生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保险责任。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保险金的支付需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住院进行非器官移植手术治疗,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每次手术在约定范围(同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手术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每次手术给付保险金的限额见附表。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保险金的支付需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住院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治疗,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每次手术在约定范围(同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手术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每次手术给付保险金的限额见附表;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需间歇性施行手术,且前后手术日期间隔未达90日,视为同一次手术。该保险条款同时约定: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各项保险金的给付限额内根据本附加险合同中各项费用的约定范围,给付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各项费用的余额,且给付的各项费用的余额均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各项费用的80%。该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显示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每份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2600元、床位费限额为300元、门诊费限额为1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限额为1500元、器官移植手术费用限额为10000元。




该保险合同涉及的条款约定日额保险金为每份每日人民币10元;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被告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四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被告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一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在一保单年度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180日。




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因病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高胆红素血症。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冠状动脉造影术以及RCA支架植入手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4605.90元,原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了58483.74元,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20000元的医疗费补偿。原告2014年6月15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既往史一栏中原记载“发现高血压1年余,最高140-150,未服药”,2014年6月30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将上述“发现高血压1年余,最高140-150,未服药”一话更正为“患者无高血压病史“,并在修改处由原告主治医师的签字,并加盖了濮阳市人民医院患者信息更正专用章。




还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的结果为脂肪肝、高脂血症、左肾囊肿、胆红素偏高。




又查明,原告出院后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通知原告解除了本案合同号为P320000007932927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妻子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合同号为P320000007932927保险合同一份,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间因冠心病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冠状动脉造影术以及RCA支架植入手术,原告出院后请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存在高血压、脂肪肝、高脂血症、左肾囊肿、胆红素偏高等异常情况,而投保人却隐瞒了原告体检异常结果的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住院病历上显示的“发现高血压1年余“的记载,濮阳市人民医院已于2014年6月30日更正为”患者无高血压病史“,故被告称原告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并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在投保前体检报告上显示的”脂肪肝、高脂血症、左肾囊肿、胆红素偏高“健康异常状况,因本案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异常结果而故意隐瞒,且原告体检报告上显示的脂肪肝、高脂血症、左肾囊肿、胆红素偏高这一健康异常状况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冠心病并非同一疾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能证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足以影响其承保,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因冠心病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84605.90元,扣除其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尚剩余住院费6122.16元(扣除医保报销的58483.74元、太平洋人寿保险支付20000元)。根据原告投保的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支付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各项费用的余额,且给付各项费用的余额均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各项费用的80%,因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78483.74元住院费并不显示系具体住院费中的哪些项目,故本院认定原告尚剩余的6122.16元均系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每份给付限额为2600元,因6122.16元医疗费的80%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每份医疗费应支付的限额,故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2600元/份,共两份)。原告住院16天,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合同约定,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每份每日10元,原告共投保了10份该险种,故被告应支付的住院日额费用为1300元(13天×10元×10份=1300元)。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因本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后已经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并不存在应当归属于无效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亦未主张合同无效,无需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田章存保险金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章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元,原告田章存承担533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