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牟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职业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19日13时26分,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牟平区大展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展路与302省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91㎎/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26分,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牟平区大展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至大展路与302省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91㎎/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宪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