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魏民英诉被告吴水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魏民英,女,汉族,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水信,男,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魏民英诉被告吴水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水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吴水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5分,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7月9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水信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水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将借款汇总,被告吴水信于2012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总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民英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利率50‰,借款人吴水信。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7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吴水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5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7月9日,未付利息应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水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水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