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玉格诉被告崔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769号




原告刘玉格,女,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长城,男,汉族,1966年出生。




原告刘玉格诉被告崔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格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年利息为2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长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崔长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玉格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借款人崔长城。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二层1969.29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刘玉格,如被告到期不还款,自愿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崔长城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长城偿还原告刘玉格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崔长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