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宋以明诉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4095号




原告宋以明,男,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长标,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以明诉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邵长标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长标借原告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邵长标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以明现金柒拾万元整,每月按三万元付息,已付3月息,借款人邵长标。2013年7月16日,被告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借款人邵长标的申请,宋以明同意向其提供借款柒拾万元整,保证人同意为该项借款担保,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本金为柒拾万元整和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长标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其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邵明臣账户转款的凭证为证,被告借款之后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书中加盖公章,系其自愿为被告邵长标向原告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月按3万元付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8月15日,未付利息应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