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屈西元、牛荣花诉被告陈世平、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261号




原告屈西元,男,汉族,1963年出生。




原告牛荣花,女,汉族,1963年出生,系原告屈西元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平,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樱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屈西元、牛荣花诉被告陈世平、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屈西元、牛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平、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4月23日,被告陈世平向原告两次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8%计算,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世平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陈世平向原告屈西元借款5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屈西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人陈世平。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被告陈世平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8%。该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5月14日。




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世平向原告牛荣花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牛荣花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人陈世平。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28日由陈世平变更为耿樱文。




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平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4日被告陈世平向原告屈西元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1.8%,有被告陈世平、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5月14日,未付利息应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世平向原告牛荣花的借款10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牛荣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损失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系其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证人任爱霞、柏金国出庭证明其与二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8月、11月到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陈世平催要借款,证实了二原告向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对于本案借款,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平偿还原告屈西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按照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世平偿还原告牛荣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