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泽波诉田留军、谭海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孙泽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留军,男,汉族。




被告谭海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泽波诉被告田留军、谭海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谭海平驾驶被告田留军所有的豫JF981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孙泽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泽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93263.64元(含鉴定费用),误工费47437.6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1350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2元,评估费262元,车损费16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扣除被告谭海平垫付的5000元后,请求被告赔偿225410元。




被告谭海平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责任划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留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谭海平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田留军的豫JF981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建设小区出来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濮阳市大庆路南段建设小区北时,与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泽波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泽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谭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孙泽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泽波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93263.64元。住院期间由孙琬、曹云夺两人护理。被告谭海平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




另查明,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泽波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20日该所出具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泽波左下肢损伤评定为级伤残;腹部损伤评定为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2元。




另查明,原告孙泽波的事故车辆,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豫至恒濮价(2014)第03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该车车损1685元。原告孙泽波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泽波系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合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596.20元。护理人员孙琬系原告孙泽波之女,系濮阳市书香宝贝文化图书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曹云夺系原告孙泽波之女婿,系邯郸市远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JF9811号小型普通客车脱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留军。本案被告谭海平作为侵权行为人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故被告谭海平、田留军作为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实际侵权行为人被告谭海平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损失,因无相应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泽波造成的损失有:




医疗费93263.6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误工费36375.3元。参照原告孙泽波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5596.20元的标准,按195天计算。




护理费12180元。参照护理人员孙琬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按58天计算,孙琬护理费为5800元;护理人员曹云夺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00元的标准,按58天计算,曹云夺护理费为6380元。




交通费11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8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8天计算。




6、营养费1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8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22%计算。




8、车辆损失费1685元、鉴定费262元。参照鉴定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泽波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377.27元。被告田留军、谭海平应按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泽波支付车辆损失1685元;被告田留军、谭海平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泽波支付医疗费10000元;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泽波支付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护理费11448.67。被告谭海平依其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孙泽波92184.5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谭海平仍应赔偿原告孙泽波8718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留军、谭海平赔偿原告孙泽波损失121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对此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谭海平赔偿原告孙泽波损失87184.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田留军、谭海平负担2734元,被告谭海平负担2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亚萍




人民陪审员  宋德峰




人民陪审员  刘红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婧